(2016)鲁0811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某有限公司、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75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吴泰闸路以南供销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被告:袁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000元、违约金6645.56(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合计70845.56元;二、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袁某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某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对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借款不知情,我未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自己未拥有在该案合同上加盖的私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私章并非本人加盖,不能代表本人意思表示,本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二、2014年9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有限公司提供5万元借款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某省律师协会2015第24号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2200元的代理费,并且该收费符合收费文件规定的事实。五、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终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担保合同上袁某某本人的私章是袁某某本人所加盖,袁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某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袁某某自愿为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袁某某的私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付被告某有限公司会计吴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5万元的收据。被告某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袁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确认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