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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天峰与师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峰,师子龙,赵凯旋,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643号原告:杨天峰,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子龙,男,1983年3月出生,山西省人。被告:赵凯旋,男,1985年2月出生,山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子龙,系本案被告。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天峰与被告师子龙、赵凯旋、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到庭。被告师子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62398.03元、误工费28058元、护理费1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0元、食宿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184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58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复印费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394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以上合计453166.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师子龙驾驶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沿红碱淖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原告杨天峰驾驶的豫CB67**/豫CB5**挂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喜公司的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师子龙、赵凯旋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被告师子龙是赵凯旋雇佣的司机,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连喜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凯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晋M890**/晋MP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起事故中交强险不能重复计算,因我公司已经依据神木县法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7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交强险赔偿何胜利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7145.7元。3、原告杨天峰及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喜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该案肇事车辆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是实际车主赵凯旋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分别为100万元及10万元且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是原告杨天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是杨天峰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和家属食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54724.3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6年3月28日神木县药材有限公司出具783.2元的发票因无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住院治疗前后4057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有正规发票的900元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非正规发票的住宿和伙食费收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是杨天峰与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施救费票据和车损鉴定单,其中本院对原告实际拥有豫CB67**/豫CB5**挂半挂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产生施救费4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肇事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3940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原告父母和儿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提供证据是该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及车辆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师子龙驾驶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沿红碱淖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尔林兔镇红碱淖高速引线收费站时,与前方驶出路外已发生事故的原告杨天峰驾驶的豫CB67**/豫CB5**挂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33449.6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3、血气胸;4、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2015年10月14日,原告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5944.93元。被告赵凯旋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7年1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天峰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属于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杨天峰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200元;3、杨天峰误工期为180日;4、杨天峰护理期为60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豫CB67**/豫CB5**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3940元。另查,原告杨天峰的父亲叫李政兴,195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叫邵梅,195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包括原告本人)。原告的儿子叫杨森森,200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叫杨爽爽,200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杨天峰是豫CB67**/豫CB5**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师子龙为被告赵凯旋提供劳务驾驶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该车是被告赵凯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连喜公司购买,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在本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7277号民事判决中用完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的限额的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用27145.7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满以上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进行计算,共计6013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8586.59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进行计算,并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因原告的父亲发生事故期间未满60周岁,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50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67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25元。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可酌定为2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614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2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治疗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896元/年)。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80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900元、护理费为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15000元,本院对有其中4057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食宿费的依据大多是收据,本院对收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在外就医,陪护人员实际必然发生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食宿费4000元。伤残鉴定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3940元和车辆施救费43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系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的限额已经用完,故关于人伤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凯旋承担不足部分的费用。因晋M890**/晋MP9**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赵凯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连喜公司购买,故被告连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子龙为被告赵凯旋提供劳务,驾驶车辆亦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凯旋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凯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天峰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61489元、本人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57元、食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77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2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23940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2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凯旋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师子龙、被告河津市连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赵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乔春娥人民陪审员  訾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