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铨年、谢雪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铨年,谢雪娇,冯大益,潘洪华,郭锦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铨年,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雪娇,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大益,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潘洪华,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被告:郭锦仪,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潘铨年、谢雪娇因与被申请人冯大益、一审被告潘洪华、郭锦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铨年、谢雪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诉讼材料未依法送达许雪娇,导致许雪娇未能依时参加诉讼,所以一直未能将事实的来龙去脉陈述或申辩清楚。谢雪娇的法定住所地是广东省××县罗顺乡社廊村,虽然与潘铨年结婚,但谢雪娇在2015年1-6月期间已回家乡郁南县罗顺乡社廊村居住,从未接到过法院的诉讼材料。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所谓“永俊厂”只是潘洪华个人经营的,涉案588163元货款只是潘洪华个人签名,而且所有货款收支都是由潘洪华个人账户进出,可确定潘铨年只是有时帮忙收货而已,更未因收货得到过任何收益,所以说未与潘华洪合伙经营,所以涉案债务与潘铨年、许雪娇无关。三、《协议书》所谓“四车货付一次款”的办法,是在潘洪华破产后,潘铨年、潘家基(担保人)想办法尽力挽救该厂而想出来的最后办法,与此前的588163元货款无关,只涉及最后的l8万元货款(这事实有证人潘家基作证)。但该办法刚开始实施,其他债主知道有原材料生产了,又来哄抢原材料和货物,导致预期的生产计划和目的根本实现不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18万元的款项已由潘家基全部还清。所以潘铨年、许雪娇对冯大益并无负债。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涉案货款416163元及其利息全部由潘洪华承担;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由冯大益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潘铨年、许雪娇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潘铨年、许雪娇并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铨年、谢雪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