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汾市公安森林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严正,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小梅,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辩护人贾严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天,永和县桑壁镇署益林场长渠梁林地发生火灾,地面植被全部毁坏。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永和县桑壁镇人民政府署益林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由被告人吴某某承包治理荒废的长渠梁荒山,种植经济林,把荒山变成干果基地。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推土机,平整长渠梁荒地,形成不规则的半圆形梯田,并在新推出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和谷子用于养地。2016年至今,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共种植核桃树、杏树5000余棵。经永和县林权服务中心鉴定,长渠梁林地现场呈梯形分布,种植有农作物玉米和谷子,共计为264.5亩,所涉林地原有植被全部毁坏,丧失了防护动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平衡,土壤遭到严重的毁坏和退化。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永和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毛某某、段某某、吴一某、张某某的证言,永和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和县林权服务中心永林权鉴字(2015)10号鉴定报告书,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存根,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264.5亩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被告人吴某某承包的长渠梁林地,经历火灾后,一直未开发治理,属于荒山荒坡。二、被告人吴某某推出的土地是生地,需要种上两年庄稼后,才能成为熟地,有利于果树成活。其犯罪故意是极其轻微的,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吴某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周今隆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