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海军、刘艳秋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单锦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刘艳秋,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单锦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56号原告:李海军,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秋,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何辉,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锦浩,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原告李海军、刘艳秋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单锦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刘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李智光、被告单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刘艳秋(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将位于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交付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单锦浩迁出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3、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村4组村民,也是锦凌水库的移民。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锦凌水库工程移民个人安置及补偿协议书》和《移民申请集中建房缴纳费用协议书》。依据《移民申请集中建房缴纳费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8350元购买了60平方米移民安置房屋一户。2013年10月移民房入住前,按照序号原告是锦凌水库二期安置房屋的移民,原告参与选号后的房屋的门牌号是9-0X号。原告搬家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单锦浩居住着,与其协商让其搬出时,被告单锦浩说是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让他住的,原告找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时,他们说被告单锦浩是城市户口,该房屋是让他暂住,说是让被告单锦浩迁出给原告腾房至今未果,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是2.04万元,原告因无房无院应存放的物品建筑设备丢失价值1.5万元,新房变为旧房的折旧费3万元合计损失65400元。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辩称,位于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单锦浩非本村村民,应当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单锦浩购买了本村村民李凤彬(而非曹俊阳)与我办签订的《锦凌水库工程移民个人安置及补偿协议书》的权益,我办为了及时拆除李凤彬的房屋,将移民新村二期安置房屋9-0X号房屋借给被告单锦浩居住,2013年9月27日我办发布王胡台移民新村二期安置房屋具体选号方案,原告顺序号是20号对应的是二期安置房屋9-0X号房屋,村民李凤彬的顺序号是78号,对应的是二期安置房屋15-0X号房屋,我办找被告单锦浩搬出多次遭到拒绝,原告明知二期安置房屋9-07号暂借给单锦浩居住的事实仍选择该房屋,其本人应当承担要求单锦浩腾迁的责任。2015年6月8日我办与原告签订租房补助协议,对原告没有住上房屋作出补救补偿,其一借给原告60平方米房屋至今没住,额外损失我办不承担;其二补偿租房补助费84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合计22个月每月400元,没签协议先付给原告400元实际是8800元),该笔费用是安置补偿而不是实际发生。原告的财产丢失我不是保管人与我办无关。被告单锦浩辩称,我知道我是城镇户口不能购买农村土地,但是没有纠纷就没事。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为什么借给我房子,是谁借给我的房屋我可以对质。2007年我花5000元买的王胡台村村民曹俊阳的房屋和院在那养狗,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让我把曹俊阳的房屋交给水库,另给我找的房屋借给我居住,我请求法院让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拿出借给我房子居住的证据。原告要的经济损失及其赔偿款应当找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村村民,被告单锦浩是城镇居民。2012年6月11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锦凌水库工程移民个人安置及补偿协议书》和《移民申请集中建房缴纳费用协议书》。原告依据《移民申请集中建房缴纳费用协议书》出资58350元购买了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开发建设的安置房屋一户,通过顺序号的排列原告选取的安置房屋的门牌号是9-0X号。该房屋在原告选房之前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借给被告单锦浩居住、使用。2015年6月8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租房补助协议,对原告没有住上房屋作出补救补偿,借给原告60平方米房屋一户原告至今没住;补偿原告租房补助费88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合计22个月每月400元),该事实原告承认。原告的建筑工具存放在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搭建的大棚内丢失自称价值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诉争9-0X号房屋是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开发建设的水库动迁安置房屋,诉争房屋9-0X号在原告选房前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决定出借给被告单锦浩(城镇居民)居住、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履行交付9-0X号房屋的义务,但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单锦浩迁出争议房屋,事实上被告单锦浩拒绝迁出争议房屋,因二被告间房屋借用争议非本案调整,故原告请求位于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交付原告所有、被告单锦浩迁出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建筑设备等丢失的损失,因二被告均不是物品的保管人员,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诉争房屋9-0X号未实际使用折旧费损失3万元,因房屋尚未交付,损失数额3万元也无充分的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因租房支出租金28800元减除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已经给付的8800元,原告租房损失是2.04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锦凌水库移民动迁管理办公室对前期的租房损失已经予以补偿,后期给原告安置了周转房屋,原告未使用周转房屋到外租房所形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将位于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单锦浩迁出太和区女儿河乡王胡台移民新村9-0X号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军、刘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李海军、刘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