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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潘伟中、陈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潘伟中,陈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该行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中,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晓青,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潘伟中、陈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行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中、陈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伟中立即偿还农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和支付利息13,156.12元(详见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3,003,156.12元;2、潘伟中立即支付给农行永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陈晓青对潘伟中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农行永安支行对潘伟中、陈晓青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商业广场××号(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04**号)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潘伟中、陈晓青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伟中、陈晓青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农行永安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6年1月29日,农行永安支行与潘伟中、陈晓青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02012016000975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潘伟中、陈晓青可在人民币2,9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永安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9年1月28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营业机构办理的非自助方式借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每笔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潘伟中、陈晓青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商业广场××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04**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工约定的借款本金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潘伟中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农行永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2月13日潘伟中尚欠本金2,990,000元和利息13,156.12元。另陈晓青与潘伟中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潘伟中、陈晓青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单、潘伟中、陈晓青身份证、结婚证、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潘伟中、陈晓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农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农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潘伟中、陈晓青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潘伟中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永安支行要求潘伟中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013,156.1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永安支行的债权有潘伟中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商业广场××号(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204**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农行永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7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永安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农行永安支行要求潘伟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潘伟中与陈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潘伟中、陈晓青共同偿还。潘伟中、陈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伟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13,156.1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03,156.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潘伟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陈晓青对潘伟中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以潘伟中所有的房产(永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5元,减半收取计15452.5元,由潘伟中、陈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