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述辉、邓秀琼与齐述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述辉,邓秀琼,齐述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述辉,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琼,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11日,住址同上,系齐述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述奎,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述辉、邓秀琼因与被上诉人齐述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秀琼,被上诉人齐述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蕊忆到庭参加诉讼,齐述辉经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述辉、邓秀琼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费按5年计算,应支付的护理依赖费用按每年支付,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述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护理依赖费按一审认定一次性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齐述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生活、伤残赔偿金及终身护理共计1789980元[其中,1、住院期间误工费60天×80元/天=48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18天×2人×160元/天=18880元;3、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4、误工费2014年5月11日至评残前一天710天×80元/天=56800元;5、评残后护理费按二人护理80元/天2人×20年=115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述奎于2014年3月初从绵阳到西藏,前往西藏拉萨市北京西路哲蚌寺沿西500米127号的“宏源煤厂”从事上下煤工作。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齐述奎同其他工友到装煤的货车上往下铲煤时,不慎从货车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述奎于当天入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5天,产生住院费6243.89元,出院诊断为“颈6骨折伴高位截瘫”。同年4月25日入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102240.33元。同年7月31日,原告齐述奎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1、颈6骨折伴高位截瘫;2、褥疮;3、大小便失禁”;2015年7月25日,因“不完全性肠梗阻,局限性腹膜炎、高位截瘫,右胫骨骨折术后,脾脏肿大,褥疮”入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28日因“褥疮感染、高位截瘫、尿路及肺部感染入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齐述奎家人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对齐述奎损伤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及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评定为1、一级伤残;2、致残后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护理人数为每24小时至少需2人护理。因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告亲属田素华申请,该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至少需2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齐述辉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注册了宏辉煤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藏拉萨市北京西路127号;被告齐述辉提供“红源煤球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该厂经营者为李林,经营场所在北京西路当巴乡栾桂香私房,该企业注销信息显示,2014年11月12日该厂已注销。庭审中,原告齐述奎称,2014年3月9日在绵阳坐火车到西藏,是被告邓秀琼用小车来接我到厂里,第二天就上班了,我之前是不去的,我哥打电话叫我去的,他还叫了另外两个人去,老板就是齐述辉和邓秀琼,酬劳说的是一年5万,但我只做了40天就出事了,所以也没有给我拿钱,吃住都是包的,跟齐述辉和邓秀琼一起,我主要工作是煤厂下煤,那天我从那扇放下的栏杆那爬上去站在煤尖上铲煤,我们5个人一起铲,铲着铲着煤少了,脚下的煤松了,就掉下去了。原告提供宏源煤厂厂长及销售部经理名片,载明“宏源煤厂”地址为北京西路哲蚌寺沿西500米127号,被告齐述辉是该厂厂长兼销售部经理;被告齐述辉、邓秀琼称,名片是真实的,但不代表事实上齐述辉是老板,齐述辉在那里没有开厂,以前“宏源煤厂”是有,但老板是李林,事故发生后,李林(宏源煤厂)就注销了,然后齐述辉就于2014年11月在原址新成立了“宏辉煤厂”,当时“宏源煤厂”还有一点存货,我们将场地、机器设备、存货接手了,给李林拿了点钱,大约1万到2万元,后来就是我们在做了。之前的“宏源煤厂”是李林在给我和齐述辉开工资。齐述奎受伤后,所有费用有229783元是由齐述辉垫付的,因为李林在经营时没有拿钱出来,齐述辉出于兄弟情才垫付的,现在我们要求找到李林要求赔偿,并归还齐述辉垫付的钱。另原告齐述奎认可被告齐述辉从受伤后一直到2016年5月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原告护理费,另从受伤至2015年12月,齐述辉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多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齐述奎申请放弃对评残前护理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名片、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审批表、企业注销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述辉在西藏务工期间受伤,原告提供了被告齐述辉的名片,显示被告齐述辉为自己务工地点即宏源煤厂的厂长兼销售部经理;被告齐述辉提供了自己经营的“宏辉煤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登记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但载明的经营地点与齐述辉名片上载明地点一致,均为西藏拉萨市北京西路127号;被告方为证明自己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了另一家红源煤球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李林,其营业执照、企业注销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红源煤球厂”,经营地点为“北京西路当巴乡栾桂香私房”,与原告所诉宏源煤厂的名称及务工地点均不一致,并非一家企业。故被告所称原告系与案外人李林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齐述辉为原告所称“宏源煤厂”的企业负责人,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齐述辉存在安全管理过失,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秀琼系被告齐述辉之妻,二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秀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述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自身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分项评析确认如下:一、误工费59120元:原告主张在西藏的16天+绵阳第三人民医院44天的误工费共计6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可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739-60天=679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54320元;二、护理费:原告对评残前的护理费已申请放弃,故不再确认;三、残疾赔偿金204940元:原告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西藏拉萨市北京西路127号务工才40天,不能确认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为标准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残疾等级系数100%;四、后期护理费595209.50元:原告评残日已满58岁,其主张护理费160元/天过高,其完全护理依赖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即33,270元/年÷365天=91.15元/天为标准,最高计算20年,因被告已支付受伤后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770天的护理天数,品迭扣除后实际应计算17年零325天;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其残疾程度酌情确认;六、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受伤后在西藏及绵阳两地治疗,产生交通费确有合理性,故酌情认定;七、鉴定费:1400元。以上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共计881169.5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齐述辉承担60%责任即528701.70元,原告齐述奎自行承担40%责任即35246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被告齐述辉、邓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述奎赔偿误工费591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元、后期护理费59520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1169.50元的60%即5287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455元,由原告齐述奎负担5911元,被告齐述辉负担45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仅针对护理依赖费的年限计算和支付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齐述奎系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害的状况结合法律规定判决计算出后期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赔偿的护理依赖费按每年支付,其上诉理由无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齐述辉、邓秀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上诉人齐述辉、邓秀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忠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