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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光葵、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6583号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葵,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京城公司)与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丁光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王建国,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208984.91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起诉之日起,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巨能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光葵对被告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挖掘机的企业,被告巨能公司系原告的产品经销商,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每年均签订《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为促进挖掘机的销售,原告、被告巨能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其从属协议,被告巨能公司在向其客户销售由原告生产的产品时,对于不能一次性支付所购挖掘机价款的客户,由被告巨能公司将该客户推荐至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中国光大银行为被告巨能公司推荐的客户(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向银行还款,则由原告、被告巨能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巨能公司在每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中均明确:在按揭贷款协议或类似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原告、被告巨能公司履行的回购义务最终均转由被告巨能公司承担,若原告已向银行承担了回购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可依此向被告巨能公司追偿,被告巨能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同时,被告丁光葵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巨能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巨能公司推荐的到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的客户(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中国光大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在原告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后,被告巨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208984.91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丁光葵亦应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诉至法院。巨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光葵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销售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零售客户按揭经销模式)》、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现代京城公司提供的2013年《销售协议书》附件中的《担保合同》2份,因担保方处签名“丁光奎”并非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方“丁光葵”,且现代京城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确系丁光葵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两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对丁光葵不发生效力;现代京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协议》,巨能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上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巨能公司主张其对协议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协议》载明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代京城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书、垫款通知、付款证明及借方传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现代京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为下列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其从属协议的借款人代为垫付回购款:王等(189725.29元)、李春来(181230.16元)、郭婷婷(211600.40元)、杨友启(207276.39元)、孙萍(842328.42元)、姚兴国(196508.39元)、郑海静(164784.75元)、邵先锋(70163.17元);于2015年8月31日为下列借款人垫付回购款:吴传安(43906.36元)、石凌杰(45945.47元)、叶宝来(129098.30元)、张元书(68757.81元)、邓楠楠(111490.19元);现代京城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垫付142169.02元(借款人为姚兴胜、秦林利、姚婷婷、叶宝来、邓楠楠、金鑫、姚兴玉、梁友文、石凌杰),于同年3月31日垫付122443元(借款人为金鑫、姚兴玉、姚兴胜、秦林利、姚婷婷、梁友文、罗其元、石凌杰、叶宝来、邓楠楠),于同年4月30日垫付1814170.70元(借款人为姚兴胜、秦林利、姚婷婷、梁友文、罗其元、叶宝来、邓楠楠、姚兴玉、石凌杰、吴传安、张元书),于同年6月29日垫付221096.82元(借款人为姚兴玉、姚兴胜、秦林利、姚婷婷、梁友文、罗其元、叶宝来、张元书、邓楠楠、吴传安、石凌杰),于同年8月31日垫付478241.40元(该笔款项包含秦林利、姚婷婷、罗其元的款项共计79043.27元以及代偿证明书上载明的该日全部垫款共计399198.13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中国光大银行(合同甲方)与现代京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由乙方推荐的购买乙方所生产、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该借款人应与乙方/乙方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甲方为乙方核定“汽车/工程机械全程通回购担保授信额度”:零售客户按揭贷款回购担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期限为壹年;上述授信额度内,乙方和乙方经销商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利用甲方按揭贷款所购汽车/工程机械的回购担保;在授信期限内,如授信额度被全部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追加授信额度等。2012年7月,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合同甲方)与巨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零售客户按揭经销模式)》,约定:甲方为购买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由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购买工程机械的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汽车/工程机械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汽车/工程机械抵押+主办单位(现代京城公司)及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主办单位及乙方合计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主办单位5%、乙方5%);其中乙方保证金可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以其个人名义在甲方开立个人保证金存款账户缴存,并出具《扣款委托书》明确扣款事宜;乙方须通过本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开展销售资金结算、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等各项业务;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汽车/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经办行,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l)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垫款/回购价款:2)日常资金往来结算;乙方同意一旦回购条件成立,甲方有权从本章第5条中约定的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出具的《回购通知书》为准;乙方须为主办单位的追索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控制人为主办单位追索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2013及2014年度,现代京城公司(合同甲方)与巨能公司(合同乙方)每年均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在由银行、甲方及乙方三方共同签署的按揭贷款协议或类似协议中约定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义务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向银行承担了回购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可依此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全额承担。2014年2月28日,现代京城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支付了巨能公司8位客户《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项下的回购款共计2063616.97元。2014年6月18日,现代京城公司(合同甲方)与巨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目前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况:甲方光大银行回购设计车辆10台,应付金额2193434.45元;乙方将在2015年5月将上述回购款及垫付款支付给甲方;因1台6吨挖掘机(用户张计,车号906C7A0246)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按揭回购款129817.48元,乙方提供服务内容发票,甲方免费提供保证该设备能够再次销售而进行维修所需的配件(配件发送清单以2014年5月18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公文为依据)等。2015年1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现代京城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巨能公司客户《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项下回购款共计1145367.94元。此后,因巨能公司未能及时承担现代京城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款,故现代京城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现代京城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由银行、甲方及乙方三方共同签署的按揭贷款协议或类似协议中约定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回购义务转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向银行承担了回购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可依此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全额承担”,现代京城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后,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巨能公司应当全额承担。本案中,截止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确认,现代京城公司已支付回购款2193434.45元,其中由现代京城公司承担的129817.48元应当予以扣除,巨能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之前全部还清上述回购款。此后,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现代京城公司累计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回购款1145367.94元。因此,目前,现代京城公司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的债权应为3206984.91元。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其中2063616.97元的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巨能公司将于2015年5月之前将该部分款项付清。故对该部分债权,现代京城公司有权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现代京城公司仅主张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其主张以每年6%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15年后现代京城公司支付的回购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巨能公司承诺于何时给付此部分款项,故现代京城公司无权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关于现代京城公司要求丁光葵对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现代京城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丁光奎”与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丁光葵”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系丁光葵本人签订,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现代京城公司据此要求丁光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能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光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206984.91元;二、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2063616.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2元、公告费1360元(其中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500元),由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滢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