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与孙壮仔、孙建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孙壮仔,孙建端,孙宗勤,孙龙福,孙建发,孙瑞锋,孙越境,孙英团,孙易成,孙文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94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7782。主要负责人:冯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壮仔,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建端,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宗勤,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女,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龙福,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建发,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瑞锋,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越境,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英团,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易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孙文禄,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孙厝支行”)与被告孙易成、孙建发、孙宗勤、孙壮仔、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建端、孙文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武雄、被告孙宗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孙壮仔、孙瑞锋、孙越境、孙建端、孙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发、孙龙福、孙英团、孙文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联保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1日。二、借款发放日期:2013年7月1日。三、借款金额:4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五、借款用途:出租房装修。六、贷款期限内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7.43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七、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八、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九、利息计收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十、借款是否到期:是。十一、是否提供担保:是。十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十三、保证人:孙建发、孙宗勤、孙建端、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文禄、孙易成。十四、保证范围: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十五、保证期限: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六、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之日。十七、尚欠本金数额:272677.62元。十八、是否产生律师费:农商行孙厝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元。十九、尚欠利息情况:截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利息计27223.62元,并结欠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二十、约定管辖情况: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壮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2677.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结欠利息12051.3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7267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7396‰上浮50%即月利率8.6094‰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部分以欠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7396‰上浮50%即月利率8.6094‰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孙英团、孙宗勤、孙龙福、孙建发、孙瑞锋、孙越境、孙建端、孙易成、孙文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十名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暂产生的律师费500元;以上暂合计285228.94元;四、判令上述十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贷款本息及主张担保责任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孙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农商行孙厝支行已依约向孙壮仔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按约定,孙壮仔应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时本息结清。截至2017年4月20日,孙壮仔尚欠借款本金272677.620元及利息27223.62元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孙厝支行主张孙壮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律师费过高以及要求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建发、孙宗勤、孙建端、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文禄、孙易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孙建发、孙宗勤、孙建端、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文禄、孙易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壮仔追偿。被告孙建发、孙龙福、孙英团、孙文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壮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借款本金272677.6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7223.62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72677.6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最后一次公布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45%再加收50%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孙建发、孙宗勤、孙建端、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文禄、孙易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建发、孙宗勤、孙建端、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文禄、孙易成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壮仔追偿。四、被告孙建发、孙宗勤、孙壮仔、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建端、孙文禄、孙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厝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保全费1946元,由被告孙易成、孙建发、孙宗勤、孙壮仔、孙龙福、孙英团、孙瑞锋、孙越境、孙建端、孙文禄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