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与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708号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工业区望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柴诗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娥。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胶带机机改开发订购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技改定金人民币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胶带机机改开发订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胶带机机改开发制作。机改数量为17台,每台3万元,合计51万元。甲方自合同生效的90天内提供2台机器和乙方(原告)测试,如果产品达不到乙方的要求,甲方无条件全部退回乙方所支付的机改订金。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支付定金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代理人申世元技改定金4万元。嗣后,由于被告不具备技改的能力至今不能提供测试样机,技改未能达到目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具备技改技能,无法完成合同的技改项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胶带机机改开发订购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后的赔偿方式以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定金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条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胶带机机改开发订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胶带机机改开发制作,主要机改内容(将原来的手动更换卷曲筒和手动人工卷曲筒对料改成自动化,另外增加自动升降定位和自动裁剪功能)本产品专利权属乙方所有,乙方本次委托机改数量为17台,甲方按照人民币30000.00元/台销售给乙方,甲乙双方承诺不得对外外销售本机改产品或者泄露技术资料。乙方承诺在前2台机器机改成功后剩下的15台也由甲方负责生产。反之双方都属于违约,若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按照合同双倍的金额作为损失赔偿给对方。乙方在机改过程中需要配合甲方做相关测试工作以保证机改的顺利完成,甲乙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及产地,否则属于违约。甲方自合同生效的90天内提供2台机器和乙方一起测试,如果产品达不到乙方的需要,甲方无条件全部退回乙方所支付的机改订金。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代理人申世元技改定金4万元。嗣后,由于被告不具备技改的能力至今不能提供测试样机,技改未能达到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收受了原告的8万元定金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技改样机,已构成违约,且该定金数额也未超过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胶带机机改开发订购合同》;二、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双佳胶带有限公司定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义乌众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