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连耿洲与林镇源、林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耿洲,林镇源,林婵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85号原告:连耿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镇源,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婵如,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连耿洲诉被告林镇源、林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镇源、林婵如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镇源、林婵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耿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镇源、林婵如付还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林镇源系朋友。被告林镇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他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还款。他当日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林镇源,被告林镇源收到款项后向他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镇源并没有按期付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9月,拒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他多次追讨,被告林镇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另外,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连耿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4、借款借据1张,据以证明被告林镇源于2015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公告费6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日汇款100000元到被告林镇源账户(账号62×××70)。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林镇源账户(账号62×××70),该款系借款,摘要的内容系跨行汇款。被告林镇源、林婵如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连耿洲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并可以认定原告连耿洲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林镇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原告连耿洲自认被告林镇源借款后付还利息至2015年9月,属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镇源与被告林婵如于200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连耿洲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汇款100000元到被告林镇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2015年7月2日,被告林镇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姓名:林镇源,身份证号为:),今向连耿洲(下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该款本人同意由出借人委托汇入本人帐号(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户名:林镇源,帐号为:62×××70),现该借款本人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每个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出借人计付利息),若到期本人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到期日起按日计人民币2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应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由本人承担。”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指纹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林镇源付还原告连耿洲利息至2015年9月。后原告连耿洲因向被告林镇源追讨借款和尚欠利息未果,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林镇源、林婵如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应诉材料,因二被告没有在该居委居住,该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连耿洲与被告林镇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镇源向原告连耿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林镇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连耿洲请求判令被告林镇源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连耿洲请求判令被告林镇源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林镇源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林婵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婵如对被告林镇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镇源、林婵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连耿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2900元,由被告林镇源、林婵如负担。原告连耿洲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林镇源、林婵如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林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