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霞、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霞,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18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600150825833Y。法定代表人:李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峰,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永霞,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2607-9。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朱永霞申请执行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北分行)认为其对账户34×××62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本院以(2015)淮执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账户为34×××62中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00万元划至本院账号的作法侵害了其利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淮北分行称:其于2013年2月5日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淮北市濉溪路西人民路南“金汇广场”项目房产而和建行淮北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此期间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贷款后如出现逾期不偿还贷款,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其偿还。每发放一笔贷款,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发放贷款的百分之五存入保证金账户,未经建行淮北分行同意,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划转或做其他用途使用。该保证金具有质押的性质,(2015)淮执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账户为34×××62中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00万元划至本院账号的作法侵害了其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朱永霞称: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设立的专项账户是34×××66,(2015)淮执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的是34×××62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请法院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指因购置坐落于淮北市濉溪路西人民路南“金汇广场”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建行淮北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指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因建行淮北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玖仟陆佰陆拾万元整。该合同项下按揭贷款额度为玖仟二佰万元整。该合同对专项保证金账户未填写。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建行淮北分行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五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存入,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建行淮北分行从结算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结算账户账号34×××66。未经建行淮北分行同意,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34×××62账户共发生68笔交易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从34×××66账户转款50笔保证金业务。2014年8月26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37600元,备注为“其他”用途。借方业务为账户内利息、扣划还贷、贷款还款多余款退回。2015年12月21日,34×××62账户余额8593532元。本院以(2015)淮执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行淮北分行协助将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账户为34×××62中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00万元划至本院账号时,该账户余额8681100元。本院认为,一、建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质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建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的约定,建行淮北分行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金专户内缴存所有购买“金汇广场”项目房产按揭贷款的债务人在建行淮北分行贷款时实际发生额百分之五的保证金;建行淮北分行作为开户行对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行淮北分行有权从该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建行淮北分行和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二、案涉质权已经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资金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行淮北分行开设的34×××62账户,虽然未在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填写,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户。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均为从34×××66账户转款缴入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建行淮北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做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设在建行淮北分行,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双方合意,未经建行淮北分行同意,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动用专户内的资金。同时,201300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清偿时,建行淮北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可见,建行淮北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三、关于账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由于利息的增加、扣划逾期贷款等情形会导致账户资金有浮动,虽然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建行淮北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内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质权的设立。综上,由于案涉账户34×××62内资金具有质权性质,建行淮北分行认为(2015)淮执字第0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账户为34×××62中的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00万元划至本院账号的作法侵害了其利益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朱永霞认为34×××62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开立的34×××62账户内30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博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