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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带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带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带丽,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带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曾带丽在家门前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曾带丽持破烂瓷碗致伤被害人于某头面部,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8日,被告人曾带丽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茅竹派出所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曾带丽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带丽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曾带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带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带丽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带丽与被害人于某两家系世居在祁阳县茅竹镇茶园村3组的村民且系邻居。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曾带丽在家门前与被害人于某为邻里小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曾带丽持破烂瓷碗致伤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8日,被告人曾带丽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茅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曾带丽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治伤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18时30分许接匿名人报案后,对报案案情作了记录并于同年1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曾带丽归案经过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带丽于2017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3、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曾带丽与被害人于某两家系世居在祁阳县且系邻居。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曾带丽在家门前与被害人于某为邻里小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曾带丽持破烂瓷碗致伤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曾带丽与被害人于某两家系世居在祁阳县且系邻居。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曾带丽在家门前与被害人于某为邻里小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曾带丽持破烂瓷碗致伤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6、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于某本次被钝器所致多处头皮挫裂创累计长12.5厘米、左额面部单个挫裂创长4.5厘米,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对治疗时间、治伤医疗费数额等项作了限额;被告人曾带丽本次被钝器所致头皮挫裂创,评定为轻微伤。7、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曾带丽和被害人于某的身份。8、茅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曾带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茅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9、祁阳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于某入、出医院治疗的时间、治伤医疗费数额等情况。10、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于某出具的领款领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曾带丽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治伤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11、被告人曾带丽的供述,被告人曾带丽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案发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结果及起因等情节与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祁阳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带丽因与被害人于某为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被告人曾带丽持破烂的瓷碗致伤被害人于某头、面部,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带丽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曾带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带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带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