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与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成家庄镇聚财塔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林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伤认定股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白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一审第三人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白甲是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井下出煤,201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25日,第三人白甲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头部受伤,被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顶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后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白甲向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6】68号《关于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白甲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白甲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白甲在2015年7月25日上班期间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6】68号《关于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白甲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当班工人白甲、高某、刘某是协同配合人工出矸,而刘某在操作中用撬棍作为支点擅自改变出矸方向,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属于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由于蓄意违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由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举证,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引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显属引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第三人白甲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主张引用的法律依据早已失效,所称的蓄意违章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纯属恶意诉讼,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以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职工蓄意违章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指定15日的期间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败诉风险责任。其次,即使按上诉人在司法程序中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其职工刘水平蓄意违章操作而导致,但这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援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问题,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审判员 刘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娟娟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