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爱玲与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爱玲,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568号原告:倪爱玲,女,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33号众望大厦6-1308室。法定代表人:胡大明,董事长。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大明。原告倪爱玲与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倪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00元;2.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每月支付2%利息。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公司资产作为担保。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呈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德哈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受理,故本案所涉纠纷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爱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退还原告倪爱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尹航书 记 员 李婵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