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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春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321号原告:程春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江西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16楼、17楼、21楼F-G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9295X。主要负责人: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斯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春平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斯凯、廖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公司向程春平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7191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程春平在平安人寿公司购买平安福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并同时购买长期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费880元。2015年4月14日,程春平驾驶鲁H×××××货车途经浙江省温州市时,发现轮胎着火,程春平下车检查,轮胎突然爆炸造成程春平受偿。经鉴定,程春平双眼伤残八级、面部伤残九级。程春平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公司仅理赔28085.11元,剩余171914.89元保险金,平安人寿公司拒不理赔,故程春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平安人寿公司答辩称,1、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程春平受伤等级八级来计算,保险金应为6万元;2、平安人寿公司已经按照程春平实际从事的职业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保险费率,向程春平支付了意外伤残保险金28085.11元,已完全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程春平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主险平安福,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长期意外、豁免重疾,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住院日额。其中长期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长期意外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者,我们按相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件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前言部分第3条标准的内容和结构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5年4月14日,程春平驾驶鲁H×××××货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路段,车辆发生炸胎,程春平将车停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永嘉进口加速车道处,程春平下车检查,轮胎再次发生爆炸,造成程春平受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春平双眼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面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已向程春平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8085.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程春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电子投保申请书确认书》中“程春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春平未依鉴定机构通知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按程春平撤回鉴定处理。以上事实,有程春平提供的保险单、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理赔决定书,平安人寿公司提供的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电子投保申请书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程春平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程春平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保险事故发生。依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平安人寿公司应按较重的伤残等级即八级向程春平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20万元×30%=6万元)。扣除平安人寿公司已支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28085.11元,平安人寿公司还应支付31914.89元。程春平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平安人寿公司所提答辩意见,平安人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程春平告知核定风险等级的相关规定,故对平安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春平意外伤残保险金31914.89元;二、驳回原告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原告程春平负担1346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98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