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可涌与丁勇、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涌,丁勇,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04号原告:赵可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张伟峰。被告:丁勇。被告:杨萍。原告赵可涌与被告丁勇、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丁勇到庭参加诉,被告杨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息1.5%,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勇辩称:当时钱是由杨海山介绍与原告借的,由杨海山担保。实际借款26万元,在出具借条当天借的,另外4万元是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丁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6万元,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丁勇、杨萍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告赵可涌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可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1.5%,期限壹年,2015年元月8日前还款,借款人丁勇、杨萍”,案外人丁洪云、翟士妹在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赵可涌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今收到赵可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丁勇,杨萍”,案外人丁洪云、翟士妹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丁勇抗辩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6万元,4万元为利息,原告赵可涌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6万元,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可涌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可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可涌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可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