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732号原告:刘艳侠,女,1959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原告:解明恒,男,1982年3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解明奇,男,1985年7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号。负责人:姜国峰。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1979年8月17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侠及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解明恒、解明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理赔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艳侠丈夫,解明恒、解明奇的父亲解俊国于2016年11月30日驾驶吉xx号营运客车由长岭镇返回巨宝山镇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司机解俊国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解俊国受雇于吉xx车主,车主于2016年1月25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理赔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案的理赔款应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计算赔偿,即赔款等于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减去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所得的金额。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按我省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标准计算,解俊国的赔偿是42633元。我公司同意赔偿42633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长岭县粮食局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及《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的证据。证明解俊国是粮食系统原巨宝粮库大集体职工,2003年下岗。被告质证时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解俊国当时大集体的时候在粮食系统巨宝粮库工作,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证明解俊国为粮食下岗职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证据。证明解俊国和父亲解振洲、两个儿子解明恒、解明奇当时(1995年)是吃商品供应粮的。被告质证认为,粮油供应证第一页供应户解振洲没有注明与解俊国什么关系,第二页是粘上去的清单,没有粮食局的公章,因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粮油供应证证明解俊国和父亲解振洲及两个儿子当时吃商品供应粮油,每个月供应大米、面粉、玉米面等的数量情况,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解俊国在长岭县巨宝粮库上班,是吃商品粮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在我村居住,但没有分给他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解俊国一直在少力户村居住,长期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长岭县公安局户政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长岭县公安局巨宝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解俊国在2015年5月1日吉林省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一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巨宝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解俊国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少力户村人。该人在我辖区巨宝山镇镇内居住”。被告质证认为,长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解俊国为非农户口,但我公司调查解俊国户口本登记的长期居住地是农业户口,与实际户籍性质不符。对巨宝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是否为民警岳洪林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证据。被告意在证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是袁振武,当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和具体赔偿方式告知袁振武。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按照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解俊国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赔偿款为42633元。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计算赔偿款方法有异议,解俊国是城镇下岗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艳侠的丈夫、解明恒和解明奇的父亲解俊国于2016年11月30日10时30分,驾驶吉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141线由西向东行驶,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吉xx号小型面包车沿路自北向南行至事故地交叉路口相撞,相撞后吉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沟内,致解俊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解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解俊国系粮库下岗职工,当时受雇于吉xx号车主袁振武。车主袁振武于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至2017年1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予以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车主袁振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车上人员司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解俊国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计算死亡赔偿金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不能仅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划分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死者解俊国本身是非农业户口,粮库下岗职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分到土地,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土地收入,而是靠给他人打工开车的收入为生,且其长期居住地是在巨宝山镇镇内,因此,解俊国不应视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解俊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案中,赔款=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交强险110000(元)×事故责任比例30%,即118792.86元,此数额高于每次事故每座最高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侠、解明恒、解明奇保险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