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郑朴仙与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朴仙,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121号原告:郑朴仙,女,1982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成爱,男,197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卢金玉,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法定代表人:耿成爱。被告: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野鸭湖山水假日城。法定代表人:耿成爱。被告: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银沙村委会毕板村小组石坡头。法定代表人:耿成爱。被告: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法定代表人:耿成爱。原告郑朴仙与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朴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朴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直有借款关系存在。截止2014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该笔资金用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若到期不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郑朴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条四份、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耿成爱出借6000000元,六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二、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提供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郑朴仙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还款协议》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以及银行流水、照片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中,四份借条载明的书写时间均为2015年2月9日,仅只载明的还款时间不同。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用郑朴仙现金人民币2146567.50元(贰佰壹拾肆万陆仟伍佰陆拾柒元伍角)整。借款人:耿成爱。2015年2月9日。此款于2015年3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用郑朴仙现金人民币1270500.00元(壹佰贰拾柒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耿成爱。2015年2月9日。此款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用郑朴仙现金人民币1811250.00元(壹佰捌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耿成爱。2015年2月9日。此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第四张借条载明:“今借用郑朴仙现金人民币724500.00元(柒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耿成爱。2015年2月9日。此款于2015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耿成爱向其陆续借款,到期还不出款,就换了借条,由于出借的款项有别人的钱,为了区分,所以在同一天换了四张借条。2015年2月9日的四张借条,每张借条都按照月息5分折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四张借条于2015年3月12日换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载明:“今借到郑朴仙现金人民币总额5952817.00元(伍佰玖拾伍万贰仟捌佰壹拾柒元),现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所有一切财产抵押,抵清为止。此条。借款人:耿成爱。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作为乙方(债务人)、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一)、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担保人二)、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戊方(担保人三)、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作为己方(担保人四)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乙方确认收到甲方的上述借款;二、各方一致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乙方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三、截止2015年5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乙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未履行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五、为确保乙方履行上述承诺,丙方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六、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末尾,有签名及四个公司的盖章。签订时间载明为2015年5月30日。签订地点载明为: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4公路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X幢X单元第X屋(层)XXX号。对于该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金额构成,原告主张,6000000元的金额由还款协议上的金额加上47183元构成。该47183元是原告于2014年8月到10月期间通过刷卡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耿成爱多次通过借条、《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方式向原告确认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主要依据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但对于该份协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系由《还款协议》上所确定的5952817元的金额加上2014年8月到10月期间通过刷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47183元所构成。而《还款协议》上确定的金额又是由被告耿成爱于2015年2月9日所出具的四张借条的金额累加而成。对于四张借条,原告则自认均按照月息5分折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款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四张借条中折算了三个月的利息属于对于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以上陈述表明以上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四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本院扣除原告自认的折算的利息后,确认四张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176362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517636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形成《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前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374400元[5176362元×(24%÷365天)×110天]。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精神,本院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包含的《还款协议》部分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17636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到10月期间通过刷卡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借款47183元,因金额不大,原告已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借款金额应为5223545元。由于《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耿成爱、卢金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3545元,并按照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告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章,表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成爱、卢金玉所负的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朴仙借款5223545元;二、由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朴仙利息374400元;三、由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朴仙以借款本金5223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的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成爱、卢金玉所负的前三款债务对原告郑朴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已由原告郑朴仙预交)由原告郑朴仙负担3605元,由被告耿成爱、卢金玉、云南雄鹰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雄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雄鹰足疗有限公司负担50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