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霍友清与李大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友清,李大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40号原告:霍友清,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大政,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女,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友清与被告李大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友清,被告李大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13.66元,其中医疗费149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33665.1元,护理费3484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大政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80公里)与永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霍友清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友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友清无责任。被告李大政为×××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大政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许,李大政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80公里)与永丰路交叉口时,与霍友清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霍友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友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友清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颈2/3、3/4、4/5椎间盘突出,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被告李大政为原告霍友清垫付医疗费951.1元。被告李大政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认可按500元计算,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霍友清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应提供医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霍友清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认为颈部、椎间盘突出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霍友清提交经营者为张胜场,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与张胜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霍友清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霍友清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恒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霍友清提交的滦南县远通停车场的拖车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金额远超过相应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大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2日,计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320天。原告霍友清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54.19元。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1.9元,计算22日。交通费,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采纳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认可的数额500元。拖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霍友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935.66元(含被告李大政垫付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7340.8元,护理费2021.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8178.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986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681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损失38178.26元,该赔偿款原告霍友清应得37227.16元,被告李大政应得9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霍友清负担248元,被告李大政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陈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