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恢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恢1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被执行人:林其良,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唐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成宇,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执行人:叶素君,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顾高义,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限期履行(2013)资中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29999.64元及利息13580.53元(算至2016年4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64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563元。但被执行人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其良、唐伟、成宇、叶素君、顾高义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5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小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