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秀、林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林秀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林秀与被执行人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林峰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林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林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