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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启友、严法国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启友,严法国,曹绒庆,郑志利,曹军岳,金以元,曹金球,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启友,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法国,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绒庆,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利,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以元,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球,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冯英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曹敬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承(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启友等7人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7日对7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内容如下:“1.要求公开的事实材料:你们向本机关提出的这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决策过程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经查,现提供《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政府令第141号)网络打印件。”并告知7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林启友等7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称,因在与鄞州区人民政府的诉讼中知悉鄞价[2015]5号《关于测定公布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测定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依据,包括所收集的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月10日,被告收到7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月17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认为7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申请公开测定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依据,包括所收集的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描述不明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7原告于1月27日前提交补正申请材料。1月20日,7原告对补正告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鄞价[2015]5号文件明确了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上述价格是鄞州物价局、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测定的,其测定依法自然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7原告申请公开的就是作为依据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7原告补正内容于1月22日寄送被告。2月7日,被告向7原告作出被诉答复。为查明该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鄞价[2015]5号《关于测定公布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行政机关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并不增减公民的权利义务,故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7原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提起了对商品住宅价格问题的咨询,即要求获得鄞价[2015]5号《关于测定公布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文件中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测定依据,包括所收集的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咨询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收集、制作、整理涉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形成的材料,并对价格的测定过程及最终结果作出分析、解释,同时提供决策内容的规范性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7原告对特定事实、政府政策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所作答复,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该院认为7原告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7原告的起诉。7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7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收集、制作、整理涉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形成的材料”,该认定歪曲事实,上诉人申请的是现已形成的信息,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收集、制作、整理政府信息。首先,7上诉人在申请时已经表述的很清楚,要求公开测定“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依据,包括所收集的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7上诉人在补正答复中再次明确,鄞价[2015]号文件明确了鄞州区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上述价格是宁波市鄞州区物价局、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测定的,其测定依法自然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作为依据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被诉答复中,被上诉人也未否定涉案政府信息存在,即并没有认为7上诉人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收集、制作、整理涉案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形成的材料”,只是主张7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事实材料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决策过程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7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及其他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决策过程信息,不仅仅涉及被上诉人,还涉及其他部门,故7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述信息,其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收集、制作、整理涉案商品住宅价格形成的材料,并对价格的测定过程及最终结果作出分析、解释。根据条例的规定,内部管理信息、决策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亦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集信息的义务,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7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7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测定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依据,包括所收集的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结合7上诉人的补正答复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已经作出《关于测定公布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鄞价[2015]5号文件),明确了2014年10、11月份鄞州区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其前提是已经收集了作为测定依据的事实材料和法律依据;该信息是既定的,不是7上诉人提出涉案申请后才需要行政机关另行收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测定2014年10、11月份一至四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所需要的已经收集的事实材料和规范性依据,该信息申请不属于对事实或政策的咨询,亦不需要被上诉人为7上诉人另行收集、汇总、加工或分析,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认定7上诉人的涉案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据此认为被诉答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7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浙02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