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立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君,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临沂市莒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莒南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立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钻井研究院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田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韩立君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韩立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立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韩立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立君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钻井研究院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田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韩立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韩立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立君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立君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立君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1月21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韩立君因本次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韩立君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君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