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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开明与田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开明,田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522号原告:岳开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小坝乡大屯村。被告:田开波,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两河口镇三合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营业场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设计院。负责人:刘华程,经理。原告岳开明诉被告田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开明,被告田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开明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3月2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费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40元,合计总金额3480元。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犁园丫巴处,与会理往会东的由田开波驾驶的川WQ87**号车辆挂摔,造成原告受伤。在与田开波小车相遇时,被告可以减速避让,但没采取。对原告损失分文不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田开波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在弯道上超车,我避让不及才撞到。他有责任,应按责任认定划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与此次事故有关,但费用中有治疗感冒的,我不认可。我车辆保了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未到庭应诉,递交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用,无当天医院检查诊断,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伤情证明均有异议。原告处方上有治疗感冒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小坝乡卫生院出院证无住院时长,且未加盖病情专用章,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Q8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田开波,田开波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513432199204103711。川WQ8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岳开���驾驶川WC51**号二轮摩托车自姜州镇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至310省道113KM+200M处,超越同向前方车辆后,与对向被告田开波驾驶的川WQ8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挂,造成岳开明轻微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堪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4265201700124号)并确定,岳开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开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岳开明伤后,于同年3月2日经会东县小坝乡卫生院诊断: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抗炎对症治疗后,该院于同年3月9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5月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姜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开波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岳开明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田开波与原告岳开明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被告田开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如何予以确定。原告诉状中请求事项第一条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7年3月2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费1200元。原告向我院提供的3月13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及5月3日在姜州镇卫生院医疗票据,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被告田开波对原告仅提供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费用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诉讼应针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原告仅请求3月2日至3月9日医疗费,故对超出原告请求时段的费用,不作审理,且被告异议理由合理,故本院仅审理原告诉请的该时段的医疗费用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了小坝乡卫生院2张医疗票据,2张小坝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从该卫生院3月9日的出院证明书中,证明原告手外伤,���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此次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相符合,故对原告诉请的3月9日前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可。但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用票据时间均在3月9日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3月2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费1200元的事故。原告庭审称票据是在他出院后多次找医生后,才开具的,所以不是出院时间开的。我院认为,鉴于乡级卫生院治疗过程中不规范性,手工出具医疗票据确有存在可能,故对原告在3月9日出院后,小坝卫生院于3月15日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可,金额为754元。另一张小坝卫生院门诊票据日期为5月3日,金额为888元,超出原告诉请的时间段,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3月2日至3月9日住院医疗费共12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只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5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是否应予计算及如何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害的事故。但原告诉请其从3月2日至3月9日住院治疗,仅提供了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从该出院证明书中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仅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故,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确有住院治疗事实、并鉴于原告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情况,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我院酌定支持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日(住院5日+休息7日),误工费为1200元。被告田开波所有并驾驶的川WQ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应启动该车辆交强险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共21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开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4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1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岳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岳开明交纳140元,被告交纳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田开波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