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7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姜纪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姜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5251-X。主要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纪国。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姜纪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姜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86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合计5817元由被告姜纪国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姜纪国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8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姜纪国名下有位于太仓市浮桥镇碧云路8号6幢1601室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71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案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暂无权处置。2.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6年11月22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结果。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443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