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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61号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丹,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XX出资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R×××××。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为豫R×××××的货车实际车主,每年车辆服务费600元,按时参加车辆二级维护,车辆年检,每年购买200000元以上的商业险。2014年7月以后,被告既不按原告要求参加车辆维护及年检,也不购买商业险,更不缴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加大了原告对车辆管控的安全风险,加大了原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已严重违约,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服务费12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审 判 员  王春旭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