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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庆杰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法定代表人:赵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庆杰,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杰与被执行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不予执行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河间市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王庆杰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河间市仲裁委裁决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补缴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河劳人仲案(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杰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2月21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王庆杰经济补偿金35784元;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庆杰补缴2010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并驳回其它诉求。2017年4月14日王庆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出(2017)冀0984执6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而本案中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认为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2016)第74号仲裁裁决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孟庆强审判员  张树梧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