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党兴防、孟祥云与赵玉洪、韩鹏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党兴防,孟祥云,赵玉洪,韩鹏志,刘凤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兴防,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洪,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鹏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林,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一审原告:孟祥云,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党兴防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洪、韩鹏志、刘凤林及一审原告孟祥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党兴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先行赔付认定不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事故后也应按照保险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韩鹏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申请人。2.该案件从2009年立案审理,一直延续到2016年,申请人始终没有完全得到赔偿。现在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逐年提高,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用7年前的赔偿标准赔付申请人显失公平。3.赡养费不应给申请人前妻孟祥云,因为申请人与孟祥云离婚后,孩子一直由申请人抚养,孟祥云没有尽过抚养孩子的义务,所以孟祥云无权分得赡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韩鹏志答辩称:按照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已将赔偿款全部给付申请人,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党兴防因其子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及本院对该案分别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本院(2010)兴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后因证据变化进入再审程序,经过本院再审后发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解释明确了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义务。但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条是关于此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明确了本案再审时已不应适用该解释,因再审发回重审而适用民事一、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亦应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而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也依然以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间。本案经再审后发回重审,并非全新的一审民事案件,党兴防按照当时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实际取得相应经济赔偿金,肇事司机赵玉洪亦承担了刑事责任,党兴防申请再审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新案件的赔偿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党兴防与前妻孟祥云第二次离婚时党某12岁,孟祥云与党某存在抚养关系,且孟祥云系党某的亲生母亲,故孟祥云有权分得赡养费。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兴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