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809号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长水岭工业园区金牛园区。法定代表人:彭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启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启友,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58801.37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00元(约定已超出法定违约金,现以欠款额50%计);三、诉讼费用及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售智仁系列食品给被告。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产品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终止条件、退货、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及担保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延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8801.37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至次月底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结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1)、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一年(2014.4.1至2015.9.30)、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终止的条件、退货、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及担保等合同条款。4、对账单一份,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8801.37元。5、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结清货款22万元。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食品生产商,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系食品经销商,被告林启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在巢湖××区及含山县地区特约销售智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铺货、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8801.37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林启友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结清货款22万元,被告林启友在承诺人上签名,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对账核算,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8801.37元,对该货款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书面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2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止或结束后,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双方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每天按货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减少,以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总额的30%为准,即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违约金77640元。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属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启友系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林启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及还款承诺书时,被告林启友均在担保人处及承诺人处签字,明确以担保人的方式对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书面承诺欠原告货款未付,另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被告林启友下落不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恶意逃避债务,公司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启友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58801.37元及违约金77640元,合计336441.37元。本案受理费7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1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5532元,由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林启友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4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世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