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生贵、杨昆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贵,杨昆萍,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贵,男,于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萍,女,于1971年3月24日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巧珍,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审第三人:李权伟,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审第三人:朱本顺,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上诉人李生贵与被上诉人杨昆萍,原审第三人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永福、被上诉人杨昆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对两份协议认定无效,没有具体明确我方是违反了哪一条法律导致协议无效,以采沙为目的并不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国家允许个人采挖用作普通材料的沙石,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方负责办理采沙的相关手续,由被上诉方支付费用,该约定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昆萍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共计支出33649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其中支付采沙日常生产费用126499.5元,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证明其确实支出了该笔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收入以及违法支出的意见。一审对已查明的合伙采沙收入106880.5元以及应收款1971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双方无权主张,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采沙收入为违法所得,双方无权主张,那么采沙投入也是违法,对采沙投入亦不应认定。杨昆萍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以同村委会签订的无效的合同作为投资与被上诉方签订协议,其主体不合法,合同签订的目的是采沙,沙是矿产资源,采沙需要有许可证,双方以采沙为目的签订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无论是从主体还是内容来说,本案涉及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主要过错在于上诉方,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我方认可一审认定的过错份额。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事实依据,16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返还我方的财产。对于我方支付采沙日常生产费用126499.5元,上诉人主张日常产生的费用没有那么多,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费用应按双方过错承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审第三人未进行答辩。杨昆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签订协议进行投资所支出的款项458060.5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9日,朱本顺委托刘巧珍同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签订《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巧珍承包经营位于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白沙沟团落的沙场。该沙场实际已由朱本顺在1998年前后就开始经营采沙。2013年,朱本顺用该沙场作为出资与被告李生贵合伙,双方口头约定;朱本顺投资12万元,李生贵出资6万元,利润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1日,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华宁国土执行罚[2013]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本顺在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白沙沟采沙行为进行处罚:1、依法没收你无证开采出的矿产品销售后的违法所行49000元;2、对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3、责令立即停止无证开采山砂的违法行为。2013年12月23日,被李生贵同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那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那果村委会将该村委会辖区内可开采沙的地方提供给被告李生贵开采,并约定了相关的内容。2013年12月10日,杨昆萍与李生贵经过协商,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李生贵经营的位于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白沙沟沙场。2013年12月20日,杨昆萍支付李生贵那果沙场协调费60000元。李生贵用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白沙沟沙场份额与原告协商合伙时,朱本顺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6日,杨昆萍与李生贵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为扩大沙场经营规模使其发挥出最大效益,李生贵自愿将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承包沙场的合同和那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与杨昆萍共同合作开发,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生贵投入葫芦冲村委会矣戈恒村民小组承包沙场的合同和那果村委会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农户租地的所有协议,现沙场使用的50装载机一台,工地用房一间,滚筒筛一套,大铁筛一个,沙场现有的沙等参与入股;二、李生贵的责任义务为:负责葫芦冲村委,那果村委会和茂地村委会小组的协调关系,采沙所需范围的租地事项(租地租金由双方共同承担,由杨昆萍暂付),负责办理采沙手沙许可证及所需合法证件(因国家政策无法办理,由双方共同协议处理),负责华澄公路至沙场的新修公路事项及占用农户土地的协调;三、杨昆萍投入:负责办理采沙证及相关合法手续资金28万元和新修路资金40万元(包括农户土地补偿费用)共68万元,此款根据李生贵办理相关手续事项的进度支付,各项开采手续证照办理后,杨昆萍应在一个月内投入15万元安装变压器,5万元筛沙设备,再增加50装载机一台,320型挖机一台;四、股份分配,杨昆萍控股占60%,李生贵占40%;五、合作期限,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李生贵与那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日期终止时止,使用期限满后,此范围能继续延期开发使用,所有权依然属双方所有。(附李生贵委托刘巧珍与矣戈恒村民小组承包合同一份、和那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六、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及安全事故,由双方按股份承担,不论那个联系的销路未经许可,私自做主拉出的沙,由哪个负责收款;七、利益分配,每个月结算一次,签订协议之日起,未投入新修公路之前的收入,按总收扣除杨昆萍暂付的资金、人工费、租用机械费、机械油耗费、所有机械设备修理费、电费等费用后的利润,按杨昆萍50%、李生贵50%分配,新修公路修好挖机投入后,按杨昆萍60%的股份、李生贵40%的股份分配;八、双方签订协议之日杨昆萍补助李生贵前期投入费用六万元;九、违约责任,如有哪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一切投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三百万元;十、未尽事宜,继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此合作协议范围的沙场,杨昆萍全权委托华宁县李权伟经营管理一切事项,李生贵同意认可并积极配合;十二、本协议不因签约人变更而改变法律效力;十三、此合作协议范围的砂场,杨昆萍全权委托华宁县李权伟经营管理一切事项,李生贵同意认可并积极配合;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李权伟一份,自三方签字起生效。上述协议,杨昆萍、李生贵、李权伟三人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杨昆萍委第三李权伟实施上述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8日,杨昆萍与李权伟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昆萍,乙方李权伟,经双方协商,杨昆萍与李生贵合作开采范围的砂场全权委托李权伟经营管理一事,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杨昆萍与李生贵合作的砂场在有效期间,李权伟负责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所需资金由杨昆萍负担;二、杨昆萍与李生贵合作期间如砂场需转让或承包给他人,必须经杨昆萍书面同意;三、杨昆萍与李生贵合作的砂场有效期间,由李权伟负责砂场的经营管理事项,李权伟以劳动力出资,由杨昆萍将自己所占的60%的股份分给李权伟股份25%,杨昆萍保留35%,若砂场清算时,双方按清算时洽谈结果进行清算;四、杨昆萍投入的资金和安全事故责任,如有发生李权伟承担25%,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李权伟违背杨昆萍与李生贵合作协议条款大的原则,造成杨昆萍损失的,由李权伟负责,若因关系协调或开采手续不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与李权伟无关;五、杨昆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补充协议和授权给李权伟的委托书,双方每月按股份结算一次,并结算清款项;六、如杨昆萍违约,一次支付李权伟违约金800000元,如李权伟违约,支付杨昆萍违约金800000元;七、本协议不因签约人变更而改变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为2013年12月26日杨昆萍与李生贵签订沙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废除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杨昆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载明:杨昆萍全权委托李权伟经营管理杨昆萍与李生贵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砂场所有一切经营管理事项,包括砂销售、价格的洽谈及销售合同的签订、款项结算等(办理开采相关合同手续和新修公路的事除外);李权伟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酬劳除25%的股份利润外,每吨砂提取壹作为跑销售及洽谈业务的费用;砂场所需要的投入资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以后李权伟找借来垫付的资金,含5%以下月利息和其他附加报酬的承诺都由杨昆萍负责偿还支付;上述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杨昆萍负责承担;委托期限自签订委托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杨昆萍与李生贵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此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作协议书的第七条利益分配:未投入新修公路之前的收入,扣除所有费用后,杨昆萍50%,李生贵50%分配,新修公路修好挖机投入后,杨昆萍60%,李生贵40%分配,现利益分配改为:开采证未办下来之前杨昆萍每年一次性支付给李生贵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开采证办下来以后,杨昆萍每年一次性支付给李生贵16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此款每年按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前付清,开采手续办下来后一个月内,李生贵可以选择按每年16万元整收起,也可以改为原合作协议40%的股份来提起自己的利益,但只能一次性选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款项在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杨昆萍不按时支付款项,沙场由李生贵管理;二、签订补充协议后,李生贵负责协调办理沙场所有事项,沙场所有经营管理权全由杨昆萍负责,李生贵不得参与;三、其它事项按原合作协议条款不变,本协议实属双方平等、自愿,当中并无强迫,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与原合作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杨昆萍、李生贵各执一份。杨昆萍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共计支出336499.5元,其中支付采沙日常生产费用126499.5元,购买振动筛50000元,支付李生贵1600**元。在实际合伙采沙过程中,已查明的合伙采沙收入139807元(杨昆萍第八组证据记载的32926.5元,被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合计记载的106880.5元)、应收而未收款19710元。合伙期间,李生贵支付合伙前的罚款54000元,支付秦有租金4000元、支付秦家和租金7500元合计11500元。2014年11月底,杨昆萍、李生贵双方发生矛盾,杨昆萍停止沙场的经营。杨昆萍现在控制管理的其投入50000元购买的振动筛。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受合同成立规则和合同生效规则的调整与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昆萍、李生贵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该合同目的为采沙销售,属于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实施的事项。李生贵用于合伙投资采沙的两个沙场已为行政机关明确禁止的事项,故杨昆萍与李生贵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因此,杨昆萍要求确认其与李生贵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生贵认为合同有效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昆萍、李生贵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杨昆萍垫付沙场运作费用,李生贵用于投资的只是其承包或租赁的沙场及地上房屋、50装载机一台、滚筒筛一套,大铁筛一个、沙,并负责办证及协调外围事项,本院据此认定合伙期间的支出系原告出资。杨昆萍因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合计336499.5元,其中,支付给李生贵的160000元,支付采沙日常生活开支、合伙雇请人员工资、生产费用的支出126499.5元,购买振动筛支出为50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杨昆萍的直接支出或损失,应当由杨昆萍、李生贵双方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杨昆萍、李生贵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过错的判断根据在于双方对合伙事项是否违法义务的注意程度。本案合伙事项为采沙,李生贵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经在违法采沙,故李生贵应当承担60%,杨昆萍应当承担40%。按此比例计算,杨昆萍付给被告的160000元,扣除李生贵支付给他人的租金11500元,还剩余1485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李生贵返还杨昆萍;购买振动筛的50000元,因该设备实物现为杨昆萍控制,不属于杨昆萍的损失;其余因生活、修理、雇请人员等费用126499.5元,李生贵应当承担损失75899.7元。综上所述,对于杨昆萍要求李生贵赔偿2243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卖沙收入的处理问题。杨昆萍第八组证据所列收入32926.5元,李生贵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合计收入106880.5元及应收款19710元,均系采沙销售收入,该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双方无权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生贵主张的支出问题,由于李生贵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所支出费用将另案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该部分款项及应收款不作处理。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杨昆萍、李生贵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刘巧珍、李权伟、朱本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昆萍与李生贵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李生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昆萍人民币224399.7元;三、驳回杨昆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杨昆萍负担3128元,李生贵负担469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昆萍与李生贵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杨昆萍因履行协议受到的损失如何认定,过错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昆萍、李生贵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以采沙销售为目的,属于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实施的事项,其开办的沙场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认定杨昆萍因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合计336499.5元,其中,支付给李生贵的现金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他人的租金11500元,还剩余1485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李生贵返还给被上诉人杨昆萍;支付采沙日常生活开支、合伙雇请人员工资、生产费用的支出126499.5元,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杨昆萍承担40%,李生贵承担60%的负担并无不当。购买振动筛支出为50000元,因实物现为杨昆萍控制,不应认定为损失;关于卖沙收入的问题,因该收入均系非法采沙销售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双方无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杨昆萍与李生贵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变更为“杨昆萍与李生贵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第二项“李生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昆萍人民币224399.7元”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对需要返还财产和承担的损失加以区分,一审判决合并判为赔偿不当。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本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李生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李生贵于被上诉人杨昆萍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三、由上诉人李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昆萍人民币148500元;四、由上诉人李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昆萍人民币75899.7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杨昆萍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李生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