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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与钟武、罗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钟武,罗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87号原告: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廉江市中山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81454-0。主要负责人:廖锡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棠,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武,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玲,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系廉江市XXX89号海鲜粥城的档主。原告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钟武、罗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廖锡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棠、被告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武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廉江市××××号的房屋全部续租给被告钟武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钟武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转租他人,被告罗玲是承租者之一,其现用于经营海鲜粥城。租赁期满后,因廉江市人民政府要对房屋所在区域进行“三旧”改造,故原告不再与被告钟武续租,并多次通知被告钟武以及现占房屋的被告罗玲限期交回房屋,但到期后被告罗玲拒不肯搬出,继续占用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廉江市××××号海鲜粥城的房屋给原告,该房屋约30平方米,价值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加盖国土资源局的复印章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要求返还的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3、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与钟武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4、通知,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已多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迁,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绝返还房屋。5、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廉江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市政府已经回收涉案商铺的土地,且支付了补偿款给我方。被告钟武辩称:我已口头将房屋交回原告,但钥匙在罗玲处。被告钟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有原件核对)、房屋租赁协议(无原件核对),证明钟武的身份及钟武将商铺租给罗玲。被告罗玲没有进行答辩。被告罗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持有廉府国用(2000)第0106413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廉江市××××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钟武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号的房屋续租给被告钟武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钟武,《房屋租赁合同书》上载明:“……一、租赁期限。因该房屋被列入廉江市三旧改造项目范围,随时都有进行改造拆建的可能,因此无法确定租赁期限,若甲方需要改造拆建时,乙方须无条件终止合同,将房屋归还给甲方。但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仍没有进行房屋改造拆建,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须重新商定租期、租金。重新签订合同。四、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乙方不得将房屋抵押贷款。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亦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钟武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后,被告钟武依合同约定取得房屋的租赁权,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和被告钟武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钟武将上述房屋的部分转租给被告罗玲经营海鲜粥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出《通知》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交回给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罗玲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回给原告。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并没有将房屋交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武在《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中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钟武。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其与被告钟武签订的合同。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钟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钟武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依法也可以解除其与被告钟武签订的合同。本案中,鉴于被告罗玲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因此在原告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钟武签订的合同后,被告罗玲应自行清理好个人物品,将房屋的使用权交回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清理好廉江市中环一路89号海鲜粥城的个人物品,将房屋的使用权交回给原告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二、驳回原告廉江市城北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