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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高桂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05号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杨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高桂荣,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桂荣给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706.92元(56.06平方米×12.61元/平方米/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物业费,而其却一直未交纳2016-2017年度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其交纳该部分费用,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履行交费义务。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费单价为12.61元/平方米/年,每年的8月3日至第二年的8月2日为一个物业服务年度。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档案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5-7-501室房屋系被告高桂荣所有,面积为56.06平方米,房屋的用途系住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欠费行为进行过书面催缴。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5-7-501室房屋在2016年-2017年物业服务期间欠原告物业费共计706.92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关于明确住宅楼及商服屋面漏雨维修范围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漏雨维修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应统一纳入住宅专用维修资金或者相关政府改造计划之内,原告对此不承担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桂荣均未举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高桂荣系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社区利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小区东至中建街、南至中八路、西至会战东街、北至世纪大道为物业管理区;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费收费价格为12.61元/平方米/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的物业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1.协商解决,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交费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交纳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706.92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费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荣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社区利民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就合同当事人、物业项目概况、服务受益人、物业服务的事项、标准、期限、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的交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仅对原告及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社区利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也应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所在的小区已基本履行其物业管理和服务职责,被告在接受该管理和服务后就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706.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