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120戈应芳与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应芳,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20号原告:戈应芳,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蕾,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9614036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和路3号。法定代表人: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芬,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戈应芳诉被告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应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菲,华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应芳诉称,其系华仔公司员工,因工作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华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90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并要求华仔公司为戈应芳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华仔公司辩称,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有异议;另有借款3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戈应芳进入华仔公司工作。华仔公司为戈应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12日,戈应芳在工作时受伤,后至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由华仔公司支付。2015年10月9日,该院出具医嘱休息6个月。戈应芳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44元。戈应芳受伤后,华仔公司支付戈应芳停工留薪期工资18930元。戈应芳另向华仔公司借款3000元。伤愈后,戈应芳未返回华仔公司上班。2015年10月21日,戈应芳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3日,戈应芳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鉴定为五级,同意按照义肢。2016年5月9日,解放军101医院出具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26日,戈应芳向华仔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戈应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仔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2月15日,仲裁委裁决华仔公司支付戈应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社会保险基金核准戈应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并已核发至华仔公司帐户,上述费用尚未支付给戈应芳。华仔公司未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核发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戈应芳主张华仔公司系工伤发生后补缴社保,不应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扣减20%;关于停工留薪期,其主张12个月;关于护理期,其主张按照180天计算;其未就交通费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定残前护理期鉴定,本院致函咨询鉴定委,该委办公室回函称定残前护理期鉴定非鉴定委工作范围。戈应芳未就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华仔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000元,停工留薪期认可7个月,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27天,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回函、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戈应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戈应芳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1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已由社保基金核发至华仔公司帐户,华仔公司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戈应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戈应芳的年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000元。戈应芳关于华仔公司后补社保而不应扣减20%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戈应芳的诊疗情况及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5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930元,华仔还应支付6666元。关于护理费,戈应芳未提供相关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确认护理费为1620元。关于交通费,戈应芳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华仔公司未向社会保险基金申报,其在审理中亦对此无异议,故戈应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仔公司应当支付戈应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6018元,扣除借款3000元,华仔公司还应支付29301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戈应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018元。二、驳回戈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戈应芳垫付,无锡市华仔矽钢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该款项迳付戈应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正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