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游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民,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上诉人游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游某不承担责任。2、判令上诉费由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9万元欠条系游某和陈某两人签字,应当明确划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及责任。贺某应当将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张某及陈某列为被告,以分清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时,游某系违背真实意愿写下欠条,有长沙市岳麓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贺某辩称,游某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游某重大欺骗,确认贺某与游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确认游某返还贺某购车款143000元;3、判令游某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681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判令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贺某(乙方)与游某(甲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将车牌号为渝H×××××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1、车辆情况:品牌锋范牌、型号HG7154CBAS、车架号019974、发动机号042955、颜色红。2、转押价格五万五千元整。3、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利。4、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相关车辆手续;5、如原车主需取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6、该车辆自由甲方转押给乙方时起,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辆丢失和车辆损坏以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7、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涉案、诈骗、租赁车辆。8、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的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游某将车牌号为渝H×××××本田锋范小轿车及行驶证交付给贺某,贺某向游某支付了55000元购车款。2015年5月24日17时许,因涉案本田锋范小轿车的原购车人王旭莹拖欠购车款,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安排人员从贺某家中将上述车辆开回重庆。贺某多次找游某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1月31日,游某及陈某向贺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游某、张某、陈某三人共欠贺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张某未在上述《欠条》上实际署名。此后,游某未向贺某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15日,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某主张其还于2015年3月向游某购置了一台车牌号为贵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台,并向游某支付了88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为此,贺某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14日于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取款78000元及游某于同日在该行存款78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贺某为购买车牌号为贵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银行取款78000元支付给游某,并另行支付了现金10000元。游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不清楚贺某所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相关事宜,当日78000元确为贺某支付,但其中55000元系本田锋范小轿车的购车费用,另23000元系贺某请游某为其处理此前其在游某处购买的一台温州牌照的二手比亚迪车辆违章及年检等所支出的费用。贺某对在购买本田锋范和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之前,还曾在游某处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一台二手比亚迪小轿车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确认该车目前仍由贺某在使用。但否认该比亚迪小车存在违章情形,并称上述78000元仅指丰田凯美瑞的购车款。另贺某当庭表示放弃对《欠条》的承诺人之一陈某主张权利。游某称车牌号为渝H×××××本田锋范小轿车系其从广东收来的质押车辆,但对于其上手的情况无法提供;并称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的《欠条》系受贺某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游某为此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另游某称上述《欠条》中的90000元系由本田锋范轿车的55000购车款及违约金组成。一审法院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贺某与游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质押,但贺某、游某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游某也并非为本人或他人的债权进行担保而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贺某占有、使用,结合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综合评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贺某、游某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中对车辆的来源、性质以及游某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等均有描述,贺某对此应属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贺某现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贺某购买的车牌号为渝H×××××本田锋范小轿车后因原购车人拖欠银行购车款而被拖走,对此,游某承诺赔偿贺某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游某辩称《欠条》系受贺某胁迫所出具,并提交了岳麓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游某的主张,故对游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贺某现主张游某返还购车款143000元(锋范轿车55000元及凯美瑞轿车88000元),因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游某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贵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而游某也对上述《欠条》中90000元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游某应返还贺某购车款及损失共计90000元。对贺某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贺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游某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贺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贺某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贺某从游某手里购买渝H×××××本田锋范小轿车一台,后因原购车人拖欠银行购车款而被银行拖走,贺某依据购车协议要求游某返还购车款,双方协商后,游某向贺某出具欠条一张,游某自称该9万元欠条包括渝H×××××本田锋范小轿车购车款及违约金等损失,现贺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游某支付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陈某、张某二人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不论陈某、张某、游某三人之间内部系何种关系,对贺某来讲,对外公开的交易主体只有游某,现贺某只要求游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游某与案外人陈某、张某之间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游某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96元,由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