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周成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周成卓,陈凤英,周春进,周重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负责人:周成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重阳。上诉人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仙西村”)因与被上诉人周成卓、陈凤英、周春进、周重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成东担任记录。上诉人那仙西村的负责人周成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被上诉人周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成卓、陈凤英、周重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周春进、周重阳与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民委员会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承包那仙西村村前一口鱼塘经营渔业、家禽、畜牧业等养殖业。协议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农历2008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周春进、周重阳已交清了全部承包金并已实际使用鱼塘。周春进、周重阳在经营鱼塘期间,于2013年12月雇佣挖掘机清理鱼塘,将挖掘出来的“白泥”抵偿挖掘机施工费用,遭到那仙西村村民反对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制止,周春进、周重阳于2014年4月20日已停止挖掘涉案鱼塘泥土,并设置了少数警示标志,但并未留人员在已经过挖掘加深的涉案鱼塘进行管理看守。2015年5月23日下午约3时(星期六),周成卓、陈凤英儿子周梓铭与另一受害人周庭颉(均为未成年人)到涉案鱼塘下水游泳而发生溺水,导致周梓铭、周庭颉溺水身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有人向遂溪县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报案,并经南海救助队打捞,于当晚10时左右将两受害人尸体打捞上崖,后证实死亡。案发后,各方就周梓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遂溪县建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无果,周成卓、陈凤英遂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周春进、周重阳、那仙西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3210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周梓铭,男,于2003年6月16日出生,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周成卓、陈凤英是受害人周梓铭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均为农村居民人户口。发生溺水事故鱼塘水面承包前约二米深、改造后约三米深。周梓铭溺水身亡后,周成卓、陈凤英对儿子溺水身亡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周梓铭死亡的相关司法鉴定报告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周梓铭溺水死亡均无异议,确认周梓铭死亡是溺水死亡。溺水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应当根据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行为的违法性分析判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周梓铭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下水游泳会发生溺水危险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周成卓、陈凤英作为受害人父母是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溺水身亡的事故,其未尽监护义务、疏于管教是主要过错和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周春进、周重阳作为涉案鱼塘承包经营人,对涉案鱼塘负有管理义务,虽设置有少量警示标志,但未派人管理看守已挖深的鱼塘,未足以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那仙西村作为涉案鱼塘的发包方,将涉案鱼塘发包给周春进、周重阳经营,负有对周春进、周重阳经营期间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周春进、周重阳擅自将鱼塘挖掘过深,没有制止周春进、周重阳及督促及时回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是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周成卓、陈凤英应承担50%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春进、周重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仙西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春进辩称对其承包经营鱼塘已尽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周春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予证明其已为承包鱼塘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安置人员管理,但均表明与周春进是朋友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此外,周春进辩称周重阳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不是鱼塘承包合同主体,且没有参与鱼塘实际经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周成卓、陈凤英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周成卓、陈凤英请求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梓铭是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周成卓、陈凤英主张23338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周成卓、陈凤英主张29672.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周成卓、陈凤英儿子死亡,给周成卓、陈凤英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能力,周成卓、陈凤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周成卓、陈凤英主张为8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但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受害人周梓铭死亡造成周成卓、陈凤英的以上合法合理损失共316058.50元(233386元+29672.5元+50000元+3000元)。周成卓、陈凤英承担50%责任,即是158029.25元;周春进、周重阳承担30%责任,即是94817.55元;那仙西村承担20%责任,即是63211.70元。综上所述,周成卓、陈凤英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周春进、周重阳、那仙西村抗辩理由依据充足部分,予以采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限周春进、周重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周成卓、陈凤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4817.55元;二、限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周成卓、陈凤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211.70元;三、驳回周成卓、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17元,由周春进、周重阳负担2175元,由遂溪县建新镇那仙村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400元,周成卓、陈凤英负担3146.17元。上诉人那仙西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那仙西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审中,那仙西村已经提交了建新镇人民政府确认事实的《证明》和《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那仙西村对涉案鱼塘尽到了监管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周春进、周重阳擅自挖深鱼塘,那仙西村发现后多次进行阻止,但周春进、周重阳不听劝阻继续施工。那仙西村逐级反映,先后向村委会、国土所以及镇政府报告。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召开了由镇委委员、副镇长彭文忠主持,有镇规划办、国土所、那仙村委会、那仙村民小组干部以及村代表、周春进、周重阳参加的会议,达成了意见:(一)责成承包方立即停止挖掘所承包的村前塘;(二)要求承包方恢复所深挖的鱼塘;(三)警戒承包方今后不能改变所承包的村前塘原貌。会议后,周春进、周重阳一再拖延履行会议的要求,导致事故的发生。那仙西村不应为周春进、周重阳的过错承担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在周春进、周重阳承包期间,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擅自挖深鱼塘是其一方的行为,周春进、周重阳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那仙西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驳回周成卓、陈凤英对那仙西村的诉讼请求;三、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周成卓、陈凤英、周春进、周重阳负担。被上诉人周春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成卓、陈凤英、周重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那仙西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因周梓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那仙西村的上诉理由及周春进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那仙西村对受害人周梓铭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确定那仙西村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先明确那仙西村对周梓铭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那仙西村虽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涉案鱼塘发包给周春进、周重阳经营,周春进、周重阳享有涉案鱼塘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故涉案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承包人周春进、周重阳承担。那仙西村对涉案鱼塘无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周梓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梓铭属未成年人,周成卓、陈凤英对周梓铭疏于监护,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受害人脱离监护后落水,是造成周梓铭死亡的原因;周春进、周重阳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人,对涉案鱼塘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但周春进、周重阳在挖深鱼塘之后,未及时恢复鱼塘的正常状态,虽然其对鱼塘设置了少量警示标志,但是不足以完全消除安全隐患,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是造成周梓铭死亡的原因。综上,对周梓铭的死亡,周成卓、陈凤英应承担50%责任,即158029.25元;周春进、周重阳承担50%责任,即158029.25元。原审法院判决那仙西村对周梓铭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那仙西村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周春进、周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成卓、陈凤英支付赔偿款1580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1.17元,由周成卓、陈凤英负担3146.17元,周春进、周重阳负担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周春进、周重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红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