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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孟伟与周传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周传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70号原告:孟伟,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海(系孟伟的叔叔),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特别授权。被告:周传洋,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孟伟与被告周传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海,被告周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80000元,亲自出具借条,久拖不给,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周传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款是我们合伙买船生意不好,原告要求退伙,经结算后欠的款,我已还清,只是条子没有收回。原告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周传洋对借条没有异议,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证明款已还清。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和案外人刘雪涛曾合伙买船用于采砂,因经营不善亏损后,原告要求退伙,2015年4月3日经结算后由被告周传洋收购原告的股份并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后被告多次经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1000元,余款未付,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周传洋提供录音称剩余29000元有18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和刘雪涛之间的抵账,11000元用于其与原告合伙经营内河运输信息网的亏损,但原告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看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51000元还款行为是在双方对29000元款项协商一致后所为,且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采砂船亏损后,被告自愿购买原告的份额,并出具手续,对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对剩余29000元以另有合伙生意亏损及朋友抵账为由拒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伟款29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传洋负担263元,原告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