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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好又多购物广场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民乐好又多购物广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05号原告西安民乐好又多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叶升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丹,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磊.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民乐好又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广场)不服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2016)第071号《西安市高陵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靳丹,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爽、张旭峰,第三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工认字(2016)第07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代小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诉称,原告认为代小容不能被认定工伤。1、代小容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代小容发生意外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而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统一为下午18时,所以其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代小容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工作地点在好又多购物广场内,并没有在单位之外的工作内容,而其发生意外的地点在210国道上,明显不在工作场所内,更谈不上工作原因。2、被告认定代小容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没有联系原告法人及其管理人员,仅凭杨磊等人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代小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2016)第071号《工伤决定书》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高陵区人社局工认字(2016)第071号《工伤决定书》,证明代小容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发生事故地点不是代小容的上下班必经之路。被告高陵区人社局辩称,代小容系好又多购物广场员工,任收银员一职。2016年3月23日15时50分左右,代小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代小容之夫杨磊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对于好又多购物广场上班时间说明、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陵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事故地点与好又多购物广场上下班路线图,足以证明代小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代小容属于工伤。我局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未告知原告的情况,我局于2016年5月18日用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我局已经进行告知及调查。故我局作出代小容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高陵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代小容死亡医学证明书。4.高陵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凭证。5.好又多购物广场举证答复。6.高陵区人社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7.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好又多购物广场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收费票据。9.好又多购物广场对代小容2016年3月23日的上班时间说明。10.代小容家及事故发生地、好又多购物广场路线图。11.温根芹、雒叔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12.高陵区人社局工认字(2016)第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特快专递凭证、工伤认定呈报单。该12组证据共同证明,代小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第三人杨磊陈述意见与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一致。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好又多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2.收款收据。证明代小容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15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3、5-8、10-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签收情况需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该说明只是为了配合交通事故的处理,不能对工伤认定起到证明作用;对该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代小容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代小容就是工伤。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是原告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对工伤认定不起证明作用。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50分左右,翟天奇驾驶陕A1F6**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9KM+240M处时,与下班途中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代小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代小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27日,好又多购物广场出具《说明》证明代小容在事发当日上早班,时间为8:10至15:00。2016年4月6日,高陵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代小容之夫杨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认定代小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工认字(2016)第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小容系工伤。2016年12月15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杨磊送达了《工伤决定书》。同年12月19日,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向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邮寄了《工伤决定书》。另查明,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在受理代小容工伤认定后,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1日,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回复高陵区人社局称代小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6月29日向杨磊进行了送达。2016年7月25日,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向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9月9日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好又多购物广场与代小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好又多购物广场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代小容与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好又多购物广场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该事故中代小容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认为,代小容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地点并非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高陵区人社局出具的回复能够证明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向其进行了调查,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称被告高陵区人社局未作任何调查认定工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高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民乐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民乐好又多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审 判 员  武志敏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