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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井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井俊华,邓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俊华,女,汉族,1980年4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平,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浉河区。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俊华、邓世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17时,原告在平桥××××和平桥大道交叉口步行过路口时,与被告邓世平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信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998.77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住院81天,花医疗费52780.79元,医院证明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对症治疗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公交重新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世平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世平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邓世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依据责任和相关标准予以处理。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根据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54779.56;2、误工费231×3810元÷30天=2933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81天×2人×284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12636.89元(原告住院8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6、营养费81天×30天+120天×30元=6030元(原告住院81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7、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30%=146348.7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及检查费3023元;9、被抚养生活费56614元,(原告有一母亲缪文珍,1948年11月11日生,原告受伤时仍有被抚养年限13年,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缪文珍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原告有一儿子胡馨文2008年8月8日生,原告受伤时仍有被抚养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严重)、左侧外伤性耳聋、左侧面瘫,已经构成八级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333869.15元。因被告邓世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13869.15元,扣除被告邓世平承担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023元,余数210846.15元按事故产次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应承担80%(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应增加赔偿10%)即168676.92元,因被告邓世平驾驶豫S×××××号车辆在人保信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邓世平承担的责任由人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168676.92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邓世平垫付的8000元。被告邓世平承担鉴定费3023元的80%,即241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履行时可扣除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邓世平赔偿原告井俊华交强赔偿不足的16867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邓世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退回被告垫付的8000元);三、被告邓世平赔偿原告井俊华鉴定费241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邓世平承担。人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井俊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世平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邓世平不安全驾驶,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发生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人保信阳分公司以邓世平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抗辩理由拒绝赔付,一审未支持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也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投保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向投保人尽了说明的义务的证据,因而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井俊华不适用。井俊华的出院证明是医院出具的,客观反映了伤者井俊华的病理、护理依赖和营养依赖,井俊华当日受伤较重,出血量大,且伤及部位为头颅,定残主要是精神上的残疾,因此医院开具出院后四个月内仍应加强营养的证明,尽早康复,完全是根据病情。井俊华当时受伤较重,进行了开颅手术,住院期间根本无法动弹,二人据理完全是为了病情之必须。病历显示“有二人护理”是医生要表达由二人护理的含义,事实上井俊华有多人护理过。经查,井俊华受伤前在信阳大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兴公司)上班是事实,其收入为每个月3810元,有大兴公司的现金发放和因受伤误工工资扣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井俊华随其丈夫在平桥区政府院内居住的是政府公房,在平桥区政府院内生活了十余年,孩子也在区政府幼儿园上学,井俊华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井俊华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若不服该鉴定,可在一审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并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50元,由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