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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劳琳珊、任若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劳琳珊,任若飞,任盛君,任礼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20号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蔡荣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琳珊(第一被告),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任若飞(第二被告),男,200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任盛君(第三被告),男,200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任礼国(第四被告),男,194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劳琳珊、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被告任礼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被告劳琳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943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第四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从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中抵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9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但是对裁决有如下不服:一、对裁决主文第三项中原告应向第四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部分不服。第四被告共有7个子女,除工亡人员任恩广(其第三子)随第一被告在山东省东营生活外,其他子女与第四被告均在安徽老家生活。因此任恩广生前与第四被告并没有供养关系,并不对第四被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对裁决书不予抵扣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部分不服。该险种是责任险,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性质上是填补损害保险责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是杜绝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因任恩广发生意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以此来杜绝或减轻原告对四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将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赔偿金在工伤赔偿金总额中进行抵扣。被告劳琳珊、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被告任礼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943号第三项应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系任恩广的妻子,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任恩广的子女,第四被告系任恩广的父亲。2015年8月30日,任恩广驾驶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撞至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任恩广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16年3月2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死者任恩广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因对上述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先后进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另查明:四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丧葬补助金35,63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0元,其中任若飞的抚恤金168,000元(2,000元/月*144个月)、任礼国的抚恤金120,000元(2,000元/月*60个月);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合计37,000元。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为:“故被申请人应以3,270.60元的30%即981.20元/月为标准自2015年8月起按月向任若飞、任盛君、任礼国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至2022年6月、2027年3月以及2020年7月”。仲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2,706元、原告应以981.20元/月标准按月向任若飞、任盛君、任礼国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至2022年6月、2027年3月以及2020年7月、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决定书、二中院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了500,000元的赔偿,因原告投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是以保险期间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为前提,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赔偿金应在工伤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抵扣。死者与第一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居住,远离第四被告,与第四被告没有扶养关系,故不应向第四被告支付亲属抚恤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500,000元赔偿金转账凭证及二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赔偿金,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的前提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赔偿金。该500,000元是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因为保险公司要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险责任,必须以原告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前提,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赔偿金,之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该案案号是(2016)沪02民终5220号,该判决主文内容为:“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981元(135,481元+30,5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02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确认收到500,000元,但是认为该钱款的性质是死亡座位险。对判决书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保险期间内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为前提,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该保险的性质是责任险而非人身险。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针对司机的人身险。3、霍邱县临水县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第四被告有7个子女,死者对第四被告不具有供养关系。该证明显示第四被告任礼国系任恩广的父亲。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第四被告与死者之间是父子关系,另外死者生前是扶养第四被告的,是有赡养义务的。4、东营市公安局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与第一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居住,远离第四被告,与第四被告没有扶养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否有赡养关系由法律规定,与该份证据无关。审理中,被告称:事故车辆是由蒋家松和程大虎合伙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名下。死者任恩广是由蒋家松聘请的,并且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交警队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任恩广确实由蒋家松聘请,但是从死者上车至发生事故只有10天左右,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得知蒋家松聘请死者的事情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每月工资是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也积极的处理相关事宜。在询问笔录上可看出蒋家松与程大虎等人只是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与死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是在A2驾照实习期间出险的,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保险理赔十分困难,经过二审改判后才支持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本院认为:关于第四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第四被告任礼国系死者任恩广的父亲,任恩广对任礼国在法律上具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认为任恩广生前远离第四被告,与第四被告没有供养关系,无相关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不支付第四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从2015年8月起以981.2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被告任礼国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20年7月。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从2015年8月起以981.2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至2022年6月、2027年3月。关于是否应从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中抵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且根据生效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金的支付对象亦是本案原告,故本案受害人任恩广并非保险受益人,对此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因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80元。关于丧葬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诉请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计3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琳珊、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被告任礼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6,880元;二、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琳珊、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被告任礼国丧葬补助金32,706元;三、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81.2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被告任若飞、被告任盛君、被告任礼国从2015年8月起分别至2022年6月、2027年3月以及2020年7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