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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文府、黄英梅买卖合同纠纷���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府,黄英梅,施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7)浙03民辖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梅,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春,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曾文府、黄英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2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贯岭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新疆××××路,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乌鲁木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