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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明佳与徐桂强、薛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佳,徐桂强,薛艳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57号原告:徐明佳,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薛艳梅,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聪、罗正安,均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佳诉被告徐桂强、薛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佳的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徐桂强、薛艳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桂强、薛艳梅支付货款336971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麻布轮原材料给被告徐桂强。至2016年11月,被告徐桂强拖欠原告货款336971元。被告薛艳梅系被告徐桂强的妻子,对于被告徐桂强由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而拖欠的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薛艳梅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明佳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送货单(13张)、往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徐佳强欠原告货款共336971元的事实。被告徐桂强、薛艳梅答辩称:被告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有支付过广西厂(原告的所卖材料的生产商)货款,至于支付广西厂的资金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徐桂强、薛艳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桂强存在生意来往,原告供应麻布轮原材料给被告徐桂强,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徐桂强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6971元,被告徐桂强、薛艳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徐桂强与被告薛艳梅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薛艳梅是家庭主妇,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由被告徐桂强经营的布料厂所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0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送货单(13张)、往来对账单、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0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桂强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6971元,被告徐桂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桂强辩称有向广西的生产商支付过货款,但被告徐桂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西生产商支付货款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西生产商支付货款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徐桂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徐桂强截止到开庭之日前也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徐桂强支付拖欠的货款33697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薛艳梅对案涉货款的责任问题。鉴于被告徐桂强的债务发生在与薛艳梅的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徐桂强的经营所得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薛艳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徐桂强欠原告徐明佳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徐明佳明知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的事实。故此,被告薛艳梅与被告徐桂强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赔偿事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971元,并经原告催收后仍然拒绝支付货款,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货款之日止,以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款利率的1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强、薛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6971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徐明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元,诉讼保全费2204.85元,合计5381.85元,由被告徐桂强、薛艳梅负担。此款原告徐明佳已预交5381.8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徐桂强、薛艳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徐明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