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忠东与杨媛媛、黄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东,杨媛媛,黄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88号原告吕忠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大路沟乡,农民,被告杨媛媛,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农民,被告黄涛涛(又名黄涛),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农民,原告吕忠东诉被告杨媛媛、黄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媛媛、黄涛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三、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向原告吕忠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杨媛媛、黄涛涛于2015年12月9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9万元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杨媛媛、黄涛涛未到庭答辩,亦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向原告吕忠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杨媛媛、黄涛涛于2015年12月9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9万元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忠东与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吕忠东诉请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三、由被告杨媛媛、黄涛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2‰,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杨媛媛、黄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