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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0号原告: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以东榕洋大厦A座8层822室。法定代表人:王卫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5009室—46。法定代表人:刘长友,总经理。原告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日9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MI0扬尘在线监测系统4套,合同总价款3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通过被告及环保部门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该设备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了被告及环保部门的验收,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买合同》、《工业企业堆场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现场检查表》、增值税发票三张、现场照片四张及《烟尘在线设备巡检表》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MI0扬尘在线监测系统4套,合同总价款3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通过被告及环保部门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付款均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预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金额不高于应付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该设备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了被告及环保部门的验收,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时间依照约定应确定为2016年10月20日前,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1日,至目前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5%。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总金额不高于应付款的5%,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即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共计33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普瑞爱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保全费216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经预交),均由被告天津中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广富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