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457号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河区北站路146号24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98451379M。法定代表人邢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亮,住沈阳市铁西区。(未到庭)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居住面积187.61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费交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被告孙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单位。被告系“亿海阳光”住宅小区业主,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面积为187.61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辽宁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亿海阳光”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辽宁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亿海阳光”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亿海阳光”住宅小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地、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费,2014年1月1日之后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亿海阳光”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及实际拖欠时间(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计36个月)予以计算,即1.0元/平方米/月*187.61平方米*12个月+1.2元/平方米/月*187.61平方米*24个月=765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向原告沈阳万联恒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76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