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羽与被告尹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羽,尹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00号原告:王晓羽,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尹鑫强,男。原告王晓羽与被告尹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鑫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2777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混凝土,共欠原告货款2137795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77795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商混供应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779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晓羽为卖方,被告尹鑫强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混凝土用于年产3000台套超高压水射流设备二期工程项目,供货价格为270元/m3;货款结算方式:买方将奥迪Q7(车牌号:辽A843**)车一台作价80万元抵商混款,于2016年3月1日前移交给卖方,其余款项,运送500m3后结400m3款,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2月7日前结清;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混供应对账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7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结算货款,其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羽货款2777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尹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