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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永社与李永旭、陈玉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社,李永旭,陈玉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556号原告:张永社,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旭,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住唐河县。被告:陈玉备,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7日,住唐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永社与被告陈玉备、李永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社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李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社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陈玉备驾驶豫R×××××号小型骄车,沿239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店镇老鞠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75元。因被告陈玉备驾驶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5元。原告张永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75元。被告李永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李永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玉备驾驶李永旭所有的豫R×××××号小型骄车,沿239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店镇老鞠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旭所有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张永社撤回了对被告陈玉备的起诉。本院认为,陈玉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陈玉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永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永旭所有的豫R×××××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社车辆损失1275元。二、被告李永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永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