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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军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范军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24号原告: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海洋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洲,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军义,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军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磊、郭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0132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472.7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742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首付2872000元,剩余房款2872000元被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1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行贷款2872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所贷款项提供阶段性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浦发行有权直接从原告在浦发行各营业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浦发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累计扣款共计501320.03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部分逾期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2015年4月10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原告395204.43元及其他费用(物业费、诉讼费、律师费,以相关票据为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三、情况说明、催收函、还款计划书、欠款催收函、扣划保证金说明各一份;四、应收账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五、发票、通知函及律师服务合同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金水区××号枫丹白露73幢-1—3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总金额5742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付房款2872000元,剩余房款287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保证按揭贷款到帐等。2010年11月11日,浦发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浦发行贷款金额为2870000元用途限于购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预计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35年11月1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抵押物位于金水区××号枫丹白露普罗旺世73幢-1—3层1号,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870000元贷款本金;为保障贷款人债权实现,原告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2014年4月1日,浦发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1日止,被告范军义尚有2717670.28元贷款本金没有清偿;请原告接到通知后,按照合同规定履行担保责任,清偿被告范军义所欠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于浦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4月23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浦发行已从原告账户扣除252702.79元为被告归还贷款;请被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本金、利息和罚息归还原告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认可收到上述欠款催收函,内容属实,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395204.43元,及其他费用(物业费、诉讼费、律师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三个月内还清等。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与浦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浦发行已从原告账户扣除395204.43元为被告归还贷款;请被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本金、利息和罚息归还原告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认可收到上述欠款催收函,内容属实,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范军义于2010年11月15日在浦发行贷款2870000元,因被告范军义不能正常还款,故浦发行从原告保证金账号(尾)0227扣款,分别在2011年11月28号扣款50000元,2012年5月29号扣款87844.58元,2013年10月31号扣款40157.65元,2014年3月27号扣款74700.64元,2014年9月26号扣款79896.74元,2014年12月25号扣款62604.82元,2016年9月27号扣款106115.6元,以上总计501320.03元。所扣款项转入被告范军义账户(尾)3453、0875,用于归还被告范军义的部分逾期贷款。又查明,原告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服务协议》,并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将该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浦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范军义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浦发行偿还贷款共计501320.0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军义支付垫付款50132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代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垫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承诺向原告清偿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1320.03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5月30日以87844.58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11月1日以40157.65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3月28日以74700.64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9月27日以79896.74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12月26日以62604.82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9月28日以10611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8元、保全费34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宋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