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钱保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保贵,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保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钱保贵与杜某1(已判刑)、杨某(已判刑)、杜某2(已判刑)四人经商量后,由杜某1负责开车,杜某2、杨某、钱保贵负责盗窃。次日凌晨,杜江明、杨凯、杜八友、钱保贵开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茅栗坪村团结组,杜某1在车上等候,杜某2、杨某、钱保贵到被害人陈某2家门口,由钱保贵放哨,杜某2、杨某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陈某2家中,盗走八包福贵香烟、一条硬遵香烟、一条软遵香烟、六包贵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陈某2家被盗走的香烟共计人民币1,001.70元。随后,杜八友、杨凯、钱保贵沿着公路走到八寨镇中厂村七组,由钱保贵放哨,杜某2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陈某3家中,盗得被害人赵某1裤子包里的几百元现金,同时,钱保贵与杨某、杜某2合力将被害人陈某1的一个保险柜盗走,该保险柜内有现金4,000余元。盗窃得手后,四人将所盗财物共同分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钱保贵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钱保贵及同案犯杜某1、杨某、杜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赵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杜某1、杜某2、杨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保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保贵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保贵负责放哨并帮忙搬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钱保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保贵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