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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涛、黄靖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占妮、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靖林,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州市兴国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州市兴国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道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居住地南昌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XX荣,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饶市余干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及其辩护人曹占妮、高永盛,被告人黄靖林及其辩护人刘葵,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阳彬,被告人李道辉、被告人XX荣及其辩护人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罗文、黄靖林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上栗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二、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罗文、黄靖林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三、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李道辉、XX荣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途经宜丰��段时,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涛、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被告人吴涛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91800元,被告人黄靖林、罗文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612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道辉、XX荣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060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靖林、罗文、XX荣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涛、李道辉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吴涛明知被害单���已报案,公安也在查太阳能电瓶一案,并没有逃跑,和李道辉约定归还赃物,再去投案自首,在归还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在公安人员讯问中,吴涛想打电话给罗文、黄靖林、XX荣劝其他人自首,第二天罗文、黄靖林、XX荣就来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黄靖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靖林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涛是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推动者,罗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道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XX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荣不是犯意的提起者、销赃的联系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罗文、黄靖林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上栗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涛的供述,证实他和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都是江西搏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昌栗高速公路的电气设配维修。2016年9月14日晚上,他们项目部的大部分人员都回家过中秋节,只有他、罗文、黄靖林和两个做饭的师父留守,吃完饭,罗文提出出去偷昌栗高速公路的���阳能电池,之后,罗文就驾驶公司的车子,他坐副驾驶,黄靖林坐后排,在上高县野市乡上了收费站沿昌栗高速上栗方向行驶。在宜丰路段,看到有摄像头,就停下车,罗文就去开太阳能电池的箱子,有些生锈了,打不开,他就用锤子敲,然后就把太阳能电池偷走,黄靖林就在车上放好电池,总共偷了18个电池。后他们开车在上高五里岭武吉高速路口下了高速,沿320国道回上高县城,途中把18个电池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每个电池价格270元,共卖了4860元,三人平分。2、被告人黄靖林的供述,证实他和吴涛、罗文、李道辉、XX荣都是江西搏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昌栗高速公路上的电气设配维修。2016年9月14日他和吴涛、黄靖林三人在昌栗高速的九龙段做事时,吴涛就提出去偷昌栗高速上的太阳能电池。晚上回到上高驻地,大概7点许,吴涛叫他���偷太阳能电瓶,他就跟着去了,罗文开公司的车子,吴涛坐副驾驶,他坐后面,吴涛还在仓库里拿了一把大铁锤放在车上。开车上了上高东收费站,沿昌栗高速上栗方向行驶,在有摄像点的地方就停车,然后罗文就剪电线,吴涛就将电池搬上车,他就在车斗里把电瓶放好,共偷了三个电箱,18个电瓶。然后在武吉高速上高出口处下了高速,沿320国道回上高县城,途中有一个收购站,吴涛就去和老板谈价格,每个270元,共卖了4860元,三人平分了。同时证实2016年9月30日投案自首。3、被告人罗文的供述,证实他和吴涛、黄靖林都是江西搏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昌栗高速公路上的设备维修安装,项目部设在上高县工业园。2016年9月14日晚上,吴涛在房间里总对他和黄靖林讲去偷昌栗高速上的太阳能电瓶,他和黄靖林才答应去偷电瓶,吴涛把公司皮卡车的钥匙给了他叫他开车。大概晚上7点左右,他开车,吴涛坐副驾驶,黄靖林坐在后排,他们从野市乡上了昌栗高速,往上栗方向行驶,到了有摄像头的地方,他就拿钥匙去开锁,开不开就砸锁,吴涛把电瓶搬上车,黄靖林就在车斗里放好电瓶,共偷了18个电瓶。然后他们走武吉高速,在上高收费站下高速,沿320国道回上高县驻地,途中寻找收废品站,每个电瓶卖270元,共卖掉4860元,三人平分。同时证实2016年9月30日投案自首。4、被害单位江西省高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高管理中心上高东管理所的员工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昌栗高速巡查,发现有三个摄像头的地方电瓶被盗,三个点都在宜丰路段,都是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盗的。5、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太阳能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盗太阳能电池18个,价值人民币30600元。6、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7、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9日中午12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吴涛、李道辉出现在昌栗高速项目部,侦查人员立即前往,在项目部仓库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吴涛、李道辉抓获。8、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30日黄靖林、罗文投案自首。二、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罗文、黄靖林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他和罗文、黄靖林在公司吃了晚饭,他就讲今天还去偷太阳能电瓶吗,罗文就讲去,然后黄靖林就去开公司的车,从上高东收费站上昌栗高速往南昌方向行驶,大约走了2公里左右,他们就停下车,罗文去开锁,开不开就砸。这次共偷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然后返回到武吉高速上高站下高速,沿320国道回上高县城,在第一次卖电瓶的收购站,以同样的价格,卖得486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黄靖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吃完晚饭,吴涛对他和罗文讲再去偷太阳能电瓶,他和罗文都同意,于是他去开车,吴涛坐副驾驶,罗文在后排,在上高东上了高速公路往南昌方向行驶,没走多久看到有摄像头,他就停下车,罗文开锁,开不开吴涛就用铁锤砸,吴涛将电瓶搬上车斗,他在车斗里放好电瓶,共偷了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还是卖给第一次收购电瓶的地方,得款4860元,三人平分。被告���罗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吴涛讲再去偷太阳能电瓶,他和黄靖林就同意。由黄靖林开车,吴涛坐副驾驶,他坐后排,在上高东上了昌栗高速,然后往南昌方向行驶,到了一个摄像头处,他们就停下车,他先用钥匙开锁,开不开吴涛就用铁锤砸,他把电瓶搬出电瓶箱给吴涛,吴涛又将电瓶搬到车上,黄靖林在车斗里把电池放好,共偷了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后从武吉高速上高站下高速,沿320国道返回上高县城,他们在偷电瓶之前,吴涛就联系了一个收废品的老板,卖得人民币4860元,三人平分。被害单位江西高速集团上高管理中心上高东管理所的员工金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他在昌栗高速巡查时发现K83+1000、K84+980、K86+800摄像头的太阳能电瓶于2016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盗。5、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品被扣押。6、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太阳能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9月15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0元。三、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涛伙同被告人李道辉、XX荣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途经宜丰路段时,将高速路边的三处道路监控(共计18个)太阳能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上,他和XX荣、李道辉在修水做完事返回上高驻地,李道辉开车,他和XX荣聊偷太阳能电瓶之事,李道辉也同意,于是他们开车沿昌栗高速往上栗方向行驶。大概在上高西路段,偷了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还是卖给前二次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86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李道辉的供述,证实2016���9月22日晚上,他和吴涛、XX荣从修水返回上高县驻地,他开车,吴涛坐副驾驶,XX荣坐后排,吴涛和XX荣在路上谈偷摄像头太阳能电瓶一事,并要他也去。然后他们开车上了昌栗高速,看到有摄像头,他就停车,XX荣用锤子砸锁,他和吴涛把电瓶搬上车,共偷了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后吴涛指路,把电瓶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店,卖得486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XX荣的供述,证实他是投案自首的。2016年9月22日晚上,他和吴涛、李道辉从修水做事回上高驻地,李道辉开车,吴涛坐副驾驶,他坐后排,途中吴涛对他说去偷太阳能电瓶,他同意了。到了有摄像头的地方,李道辉就停了车,他就拿锤子砸锁、剪电线,吴涛和李道辉就搬电瓶到车上,共偷了三个摄像头18个电瓶。后吴涛打电话给一个收破烂的人,他们就把电瓶卖了,卖得人民币4860元,三人平��。同时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上在上高驻地,吴涛叫他去偷太阳能电池他没同意,因为他要回南昌过中秋节,9月15日吴涛又打电话叫他去偷太阳能电瓶,因他在南昌和女朋友的哥哥一起过生日,走不开没去成。上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扣押。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太阳能蓄电池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0元。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XX荣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00元。其中吴涛参与三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00元;黄靖林、罗文参与二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道辉、XX荣参与一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0元,数额较大,五��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吴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涛在案发后没有向有关组织、所在单位投案,是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吴涛、李道辉在昌栗高速项目部而抓获归案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吴涛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罗文、黄靖林、XX荣主动投案自首不是因为被告人吴涛的协助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其辩护亦不成立。关于黄靖林、罗文、XX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涛是犯意的提起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靖林、罗文、李道辉、XX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黄靖林、罗文、XX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李道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李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X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珠 云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平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君 关注公众号“”